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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范茶语】合同解除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2017-12-07 鑫士铭沙龙


文/平法度



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迄无定论。窃以为,一概否定或者一概肯定都不妥当,而是应当区别不同的解除情形分别而论。


通观《合同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合同解除大致包括如下七种情形:(1)附条件自动解除(《合同法》第45条),(2)附条件主动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3)协议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4)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5)违约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2、3、4项),(6)任意解除(《合同法》第186条、232条、233条、268条、410条),(7)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合同圆满履行后的应有状态。可得利益是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增值利益(如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合同解除导致合同非正常终止,可得利益无法由应然转变为实然,从而构成一种具有可赔偿性的损失。但“具有可赔偿性”与“应当赔偿”系属二事,也正是因此而引发了争论。


从更宏观的角度讲,合同解除可大别为两类:一是因客观原因而解除(非因当事人原因而解除),二是因主观原因而解除(因当事人原因而解除)。若因客观原因解除,就不具有可归责性,当然也就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了。不可抗力解除、情势变更解除是因客观原因解除的典型情形,附条件自动解除也应当归入此类情形。“条件者,乃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之成否,决定其法律行为效力之一种法律行为附款也。”(郑玉波语)正是“条件”的客观性,决定了附条件自动解除的客观解除性。


从类型二分的角度讲,非此即彼,那么剩下的四种解除情形就都属于因主观原因而解除的情形了。“因主观原因”即“因当事人意愿”,可再分为可归责的解除和免责的解除两种情形,可归责的解除即违约解除,免责的解除即非违约解除。本人认为,对于违约解除,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非违约解除,无损失赔偿问题,也就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了。


否定合同解除时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主动选择了解除合同,那就意味着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而可得利益是合同圆满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那就意味着解除权人不再有获得可得利益的意愿,故不予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该观点“拟制”了解除权人不再有获取可得利益的意愿,显然不当。《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赔偿时,明定了可预见规则对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定,而可预见的主体是“违反合同一方”,而非“遵守合同一方”;这就意味着,对于损失赔偿范围的界定,应从违约方的可预见性角度界定,而不应将守约方的履约意愿和履约预期纳入考量。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都明知,对方当事人与之进入合同关系的目的就是通过利益交换而获取合同履行所带来的增值利益,这是不言自明的。既然如此,那么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就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而是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违约方的任何抗辩都不能否定这一点。所以,从可预见的角度讲,任何违约解除都应当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实际上,《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指即违约解除情形下的赔偿损失,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第9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乃第113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之一种具体情形,当然也存在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赔偿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继续履行下的违约赔偿,二是采取补救措施下的违约赔偿,三是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赔偿。于前两种情形,因合同目的最终能够实现,故违约赔偿也仅限于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因合同的最终履行完成而获得,所以也就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只有在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赔偿中才存在着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而合同的正常终止,不存在赔偿问题;只有非正常终止,才存在赔偿问题,合同的违约解除正是合同非正常终止的典型情形。《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然包括了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致相对方行使解除权(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赔偿情形。


综上,结合《合同法》第97条、第107条、第113条规定,在解释上,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否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观点于理不通,与法不合。


至此,尚未提及“任意解除”,该种情形稍显复杂,争议也更大。


《合同法》出于特殊法益优先保护的立法目的,在某些合 44 34309 44 15262 0 0 3257 0 0:00:10 0:00:04 0:00:06 3257关系中规定了合同双方或者一方的任意解除权。此类合同,涉及到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了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从合同终止的角度看,其实质即为任意解除权),这主要是出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相对人无需支付对价而获益,应对赠与人的慷慨行为给予特殊保护的考虑;《合同法》第232条规定了不定期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任意解除权,这主要是出于对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期限利益给予特殊保护的考虑;第233条规定了瑕疵物租赁中承租人一方的任意解除权,这主要是出于对承租人人身安全利益给予特殊保护的考虑;第268条规定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一方的任意解除权,这主要是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之特定技能的信赖利益给予特殊保护的考虑;第410条规定了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任意解除权,这主要是出于委托关系具有人身信赖上的“无信不立”属性,对当事人合同自由利益给予特殊保护的考虑。


《合同法》第186条、232条、233条,就任意解除的赔偿问题只字未提。这就意味着,在赠与合同和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中,解除权人不会因行使任意解除权而须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致害原因而须承担赔偿责任的除外),当然也就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了。但在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和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中,合同法条文设计的规范结构就具有根本的不同了。


《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两条规定都明确提到了“应当赔偿损失”,这就意味着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都会涉及到损失赔偿问题。那么,会不会涉及到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呢?


任意解除本质上不是一种“违约解除”,在解除权的行使上,“任意”即“任性”,不受合同一方违约与否的影响,“任意解除权”是特定合同关系中的法定合同权利。当然,虽则如此,却并不意味着在任意解除中,就不会存在着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不论是解除权人还是相对方,都有可能已经构成违约,只是违约行为的存在与否,与能否行使解除权无关而已。如果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任意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相对方当然无权请求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如果相对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任意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要赔偿相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呢?本人认为,于此情形,应再分别两种情形而论。


如果任意解除权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亦即双方当事人皆无违约行为,任意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时,关于相对方的损失赔偿问题,则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实际损失赔偿问题,二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对于实际损失,本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68条和第410条规定,都应当予以赔偿。《合同法》第268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其所指就是在定作人无违约行为而行使任意解除权时,仍应当赔偿承揽人的实际损失。《合同法》第410条与第268条规定在表述上存在着一个不同,即规定了“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的除外情形,这予人以感觉,似乎是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如果自己本身不存在违约行为,就可以不赔偿相对方的任何损失了(包括实际损失在内)。这一理解实为误解。根据体系解释和一般法理,对于《合同法》第410条的第一层正确理解,应当是参照《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给相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解除权人仍应当予以赔偿,这才符合利益衡平和契约正义的要求。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本人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违约行为时,不应给予赔偿。这一解释结论,与法律赋予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作为一种法定合同权利,相对方在进入合同关系时,即已明知或者应知任意解除权之可能行使给其可得利益之获得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法律风险,而其仍然自愿承受该种风险进入合同关系,因而于此情形,对于相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任意解除权人不予赔偿。正是在此意义上,《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真实规范含义,是指当任意解除权人无违约行为(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而行使解除权时,不予赔偿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如果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相对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任意解除权人又行使解除权的,本人认为,应当赔偿相对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这是因为,“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任意解除权人不能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抽身免责,将自己的利得建立在相对方的损失之上。因而对《合同法》第268条、第410条的第二层正确理解,都应当是,如果任意解除权人存在违约行为而又行使解除权的,则应当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亦即,此种情形下的损失赔偿,应当回归非任意解除权行使情形下的一般违约解除损失赔偿上,按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处理。


合同解除时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不仅仅是一个解释论上的逻辑推理问题,更涉及到立法论上的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问题,相当复杂。以上浅见,纯属一家之言,还请读者诸君不吝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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