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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副院长的照顾当事人快速草率结案,十几年后,承办法官悲剧了

烟语法明 2022-12-05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6年我在某法庭工作,2006年12月5日立案庭分给我二个卷宗材料,一个是曾某2诉侯某1、刘某1买卖合同,一个是王某1诉侯某1民间借贷。案子分到我手后,副院长曾某1跟我打招呼说王某1案辽阳县检察院孙某1找过他,让我抓紧时间尽快妥善处理。

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侯某1通过我向我同学王某1借过10万元钱,因为没还上,后来侯某1连本带利又给王某1打了一个22万元的欠条,就是93号卷宗中的欠据,因为侯某1是我亲属,后来王某1把欠据给我让我帮着要钱。在起诉侯某1之前,我把欠条给曾某1了,说把钱要回来就行,至于什么时间起诉,怎么要的钱,过程我就不清楚了。93号卷宗的法律文书我没见过,也没参加法院调解,王某1也没委托我为代理人,王某1也没参加诉讼。我就是把欠条给曾某1了,立案前曾某1给我打电话说去个人先办理立案,我让我母亲侯某3办理的,具体是如何办理的我不知道。93号卷宗中“王某1”签名是谁签的我不知道,但不是我签的。


证人曾某1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我任辽阳县法院副院长,分管某法庭等7个法庭。2007年93号案件卷宗中的民事裁定书是我签发的,内容我清楚,是根据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大市场的。卷宗中的“通知”不是我签发的,我不知道这份通知。该案中诉讼费减免申请审批表中部分内容是我写的,但申请人“王某1”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我不认识王某1,是我的好朋友孙某1找我,立案过程记不清了,有二种可能,一是只让我帮忙填写缓交诉讼费审批表,找宋某1签字,之后孙某1拿着审批表和起诉状等材料自己或安排别人去立案庭立案;二是孙某1把起诉状、欠据等材料都交给我,我填写缓交诉讼费审批表,找宋某1签字后,我代为到立案庭立的案,但缓交诉讼费审批表中申请人“王某1”的签字我不知道是谁写的。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22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捕前住辽阳县。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洪,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20〕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2020年11月30日公诉机关以彰检公刑变诉(2020)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原起诉书作出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祥、海航、检察官助理海晨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兆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辽阳县人民法院任某法庭副庭长,审理(2007)辽某字第93号原告王某1诉被告侯某1民间借贷案、(2007)辽某字第92号原告曾某2德诉被告侯某1、刘某1买卖合同案,该两起案件法院收案日期2006年12月5日,92号买卖合同案于2007年1月15日撤诉,93号民间借贷案于2006年12月8日调解结案。原告王某1证实不知道该起诉讼,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王某1”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其本人从未参加过此案诉讼;被告侯某1、刘某1均否认参加此案的诉讼。王某在审判过程中,在原告王某1和被告侯某1、刘某1均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存在违法制作保全裁定书和查封通知,伪造询问、调解笔录、送达回证,违法制作、签发民事调解书的行为。

1、王某涉嫌违法制作保全裁定书和查封通知

93号卷内2006年12月5日由副院长曾某1审批签发了(2007)辽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侯某1所有的辽阳县建筑装修材料大市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扣押期间不准转让。

经审查:(1)原告王某1不知道该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王某1”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侯某1、刘某1称均未参加过此案诉讼。(2)王某在未核实建筑装修材料大市场是否为侯某1财产和大市场的房屋是否已经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便作出“扣押大市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民事裁定书。(3)卷内虽然有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及曾某2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作为申请诉前保全时提供的担保物(而曾某2德为92号案件原告),王某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担保物一并查封。


2、王某涉嫌伪造询问、调解笔录、送达回证,违法制作、签发民事调解书。

93号卷内2006年12月5日询问笔录内容与2006年12月8日送达回证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2006年12月7日调解笔录中只有被告侯某1和刘某1的签名,没有原告方王某1和孙某1的签名,且卷宗内没有王某1委托孙某1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手续。原告王某1证实其不知道这起诉讼,也没有委托孙某1参与这起诉讼,卷宗内起诉状、申请缓、减、免诉讼费审批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及送达回证中四处“王某1”签名都不是王某1本人的签字;孙某1称其没有参与过这起诉讼,没有接受王某1的委托,也没有参加过庭审和调解。被告侯某1、刘某1也均称没有参加过此案的诉讼。综上该调解笔录系王某伪造,笔录所记载的2006年12月7日在某法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一事实并不存在。故(2007)辽某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是王某私自制作的。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未查封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及自己签发调解书属实,但其未伪造笔录和送达回证,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王某审理的(2007)辽某字第93号民间借贷案“涉嫌违法制作保全裁定书和查封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指控王某“涉嫌伪造询问、调解笔录、送达回证、违法制作签发民事调解书”不符合客观事实。3、(2007)辽某字第93号民事卷宗没有原告王某1签名、也没有委托书授权孙某1代为签名,包括没有参加庭审调解活动,但本人事后追认或承认的民事调解书法律效力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在犯罪主观方面没有提出王某构成犯罪的主观故意,特别是指控其“伪造调解笔录、调解书及送达回证”的犯罪目的,客观上也没有提出王某犯罪情节严重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侯某1在经营辽阳县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期间,曾通过其亲属孙某1向王某1借款10万元,至2005年10月26日本息合计为22万元,侯某1重新为王某1、孙某1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王某1人民币贰拾贰万元,计划2006年春节前还10万元,余款2006年5月30日还清”。

被告人王某在任辽阳县法院某法庭副庭长期间,审理(2007)辽某字第93号原告王某1诉被告侯某1民间借贷案(即前述欠款22万元)、(2007)辽某字第92号原告曾某2德诉被告侯某1、刘某1买卖合同案,该两起案件法院收案日期均为2006年12月5日。其中92号案件因原告曾某2德于2007年1月15日撤诉,案件未进行审理。

在9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某于收案当日——即2006年12月5日根据原告王某1的诉前保全申请,制作了(2007)辽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侯某1所有的辽阳县建筑装修材料大市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扣押期间不准转让。时任主管某法庭的副院长曾某1签发了该裁定书。王某在作出该民事裁定前未核实建筑材料大市场是否为侯某1财产和大市场的房屋是否已办理房产证;未将原告诉前保全提供的担保物一并查封。2006年12月20日王某又制作了因93号、92号二个案件而将侯某1、刘某1所有财产予以查封的《通知》,并将该通知张贴于大市场墙上。

作出民事裁定的同日,即2006年12月5日,王某在被告侯某1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一份以侯某1、刘某1为被询问人的虚假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显示王某询问侯某1、刘某1,问“我院给你下发的民事保全裁定书你收到没”,回答“收到了”;问“你夫妻二人对此裁定书有无异议”,回答“没意见”,侯某1、刘某1在该笔录签字。而送达回证显示侯某1、刘某1签收到该裁定书的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

2006年12月7日王某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调解的情况下,制作了虚假的该案调解笔录,显示参加调解的当事人有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孙某1、被告侯某1、刘某2,该笔录上只有侯某1、刘某1签名。2006年12月8日王某依据该调解笔录制作了(2007)辽某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自己以时任某法庭庭长宋某2的名义签发,同时伪造了于同日将该调解书送达王某1的送达回证,于2007年1月5日送达侯某1、刘某1的送达回证。该案结案日期填写为2006年12月8日,归档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办案机关传唤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信、《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辽宁省员额制法官审批表》,证实时王某主体身份,案发时系某法庭副庭长。

2、(2007)辽某字第93号卷宗一本,证实王某1诉侯某1民间借贷一案,于2006年12月5日立案,根据“王某1”书面申请对侯某1的建筑材料大市场房屋及附属物诉前财产保全及提供的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房屋担保,王某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2007)辽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同日经主管院长曾某1签发,裁定扣押侯某1坐落于某镇鞍辽路西侧的辽阳县建筑材料大市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同日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王某询问侯某1、刘某1,问“我院给你下发的民事保全裁定书你收到没”,回答“收到了”;问“你夫妻二人对此裁定书有无异议”,回答“没意见”,侯某1、刘某1在该笔录签字。而送达回证显示侯某1、刘某1签收该裁定书的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2006年12月5日向农业银行辽阳县支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若贵行处理侯某1个人抵押你行的辽阳县建筑材料大市场的土地时通知本院”。2006年12月20日制作了书面《通知》,通知侯某1、刘某1“本院受理原告王某1诉你借贷纠纷以及曾某2德诉你买卖纠纷一案…对你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2006年12月7日王某制作了该案的调解笔录,显示参加调解的当事人有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孙某1、被告侯某1、刘某2,该笔录上有侯某1、刘某1签名。2006年12月8日王某依据该调解笔录制作了(2007)辽某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由某法庭庭长“宋某2”签发,送达回证显示于同日将该调解书送达“王某1”,2007年1月5日送达侯某1、刘某1。卷宗中无王某1委托孙某1代理诉讼的相关手续。该案结案日期填写为2006年12月8日,归档日期为2007年12月16日。

3、(2007)辽某字第92号卷宗,证实与王某1诉侯某1民间借贷案同时于2006年12月5日立案的原告曾某2德诉侯某1、刘某1买卖合同案,也是由王某审理。曾某2德也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侯某1的建筑材料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于2007年1月15日撤诉结案。

4、辽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等书证,证实93号案件诉前保全担保财产——辽宁长通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1,辽阳县法院未因该案对该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5、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6年我在某法庭工作,2006年12月5日立案庭分给我二个卷宗材料,一个是曾某2诉侯某1、刘某1买卖合同,一个是王某1诉侯某1民间借贷。案子分到我手后,副院长曾某1跟我打招呼说王某1案辽阳县检察院孙某1找过他,让我抓紧时间尽快妥善处理。2006年12月5日我根据王某1的申请裁定查封了侯某1的装修材料大市场的房屋及附属物,同日将侯某1、刘某1找到法庭做的询问笔录,同时向二人送达了查封裁定,也给辽阳县农行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12月7日我将原被告双方找到法庭,当时王某1没有到场,我记得孙某1来的,即便孙某1没到场我也给他打电话问他这么调解行不行,笔录上我写的孙某1是诉讼代理人,但卷宗里没有委托手续,我认为他是王某1的代理人,没仔细审查。我做了调解笔录,侯某1、刘某1签字了,没有王某1和孙某1的签字。12月8日我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正常由庭长宋某2签字,我没找宋某2签字直接替他签名了。侯某1、刘某1的调解书是我送达的,王某1的记不清了。12月20日我制作了一份通知,内容是因这二个案子查封侯某1和刘某1的所有财产,目的就是告诉大家侯某1的地上物被法院查封了,不能进行私下交易,也是因为侯某1的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才做的。当时曾某2德的案子还没撤诉,我就合并下发一个通知。诉讼过程中我没见过王某1,是否找过王某1也没印象了。我找曾某1副院长签发保全裁定时,他告诉我给农业银行送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说侯某1的大市场土地在农行抵押了。

6、被害人侯某1陈述,证实孙某1和我是亲属关系,2003年我因经营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缺少资金就找孙某1帮忙,孙某1当我的面给长通板材厂的董事长王某1打电话,然后我和高某2龄一起去长通板厂取的10万元现金,我给王某1打的欠条,利息2分。这笔欠款我没还上,2004年孙某1跟我说这笔钱他还了,2005年我给孙某1出具了一份欠王某122万元的欠条,就是原来借的10万元加上利息。后来卖大市场的时候,孙某1和张某是中间人,约定这笔22万元借款由买方负责还,是否偿还了我不清楚。王某1起诉我的事,孙某1没和我说过,我也没收到过这起诉讼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任何法律文书。2014年我去辽阳县法院查大市场的相关手续,档案员把有我名字的档案都拿来了,我一看有四本卷宗,有两个我根本不知道,一个是王某1诉我民间借贷,还有一个是曾某2德诉我买卖合同,为此我在辽阳县法院大闹三天。我不认识王某,也没在某法庭签收过任何法律文书,93号民事卷宗中的王某1欠条是我给孙某1出具的那份,其他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应该都是宋某2办农行起诉我的案子时,在曾某2二楼办公室宋某2让我一起补签的,我没收到过这个案子的裁定书、调解书,也没在某法庭做过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卷宗中法院的《通知》是我家一个工人发现的,贴在大市场往里走100米的南侧山墙上,工人揭下来后送我家去的,我这才知道法院对我所有财产查封扣押了,但不知道原因,我也没去法院问,因为张贴通知时我没接到过这两起案件的法院任何文书,我与曾某2德也没有买卖纠纷。这份通知法院什么时候张贴的我不知道,工人给我送去我才知道,然后我就去找合伙人何某1告诉这件事,何某1说他也到农行了解情况了,知道曾某2德要买我的大市场,法院查封也是针对我来的,所以提出要解除合伙关系,让我退还他投资款。


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我不认识王某1,也不认识王某,法院开庭审理我也没参加,93号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和送达回证上“刘某1”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没去过法院,有侯某1签名的地方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92号曾某2德诉我和侯某1的案子我不知道有这个案子,也没参与。

8、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01年我在建筑材料大市场上班期间,和侯某1去过辽阳县长通板材厂,侯某1从该厂借过10万元现金。

9、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06年我经武某介绍和侯某1合作经营大市场,侯某1以大市场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入股,我先期投资32万元。合伙两个月后我就撤资了,因为大市场被法院查封了,我又从银行确认过大市场的土地证在银行抵押着,正好也听说有人要买大市场,这样和侯某1商量返还我32万元我就撤资了。

10、证人武某证言,证实我和何某1是朋友关系,和侯某1也认识,2006年10月我介绍他俩合作经营大市场,后来曾某2德要买大市场,合作2个月后何某1就撤资了,钱是曾某2德给的。

1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00年建大市场时我就在这里当保安,负责看大门,2006年冬天的一个上午,我看到大市场门卫的墙上贴着一张纸,盖着公章,我就撕下来送给侯某1,就是93号卷宗中的这份通知。

1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在辽阳县经营长通板材厂,侯某1通过我同学孙某1跟我借过10万元钱,侯某1到我公司取的钱并给我出具了欠据,93号卷宗中的侯某1出具的欠我22万元的欠据不是侯某1给我打的,我没见过,应该是孙某1经手的。我记忆中孙某1把这10万元还我了,欠据是由孙某1处理的,没经我手。因为这事,孙某1也挺闹心,告诉我这事不用管了,他出面处理,后来听说还走过诉讼程序,也找我了。93号卷宗的诉讼我不知道也没参加开庭、调解,卷宗的所有我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我也没委托过他人起诉,没向法院提供过房产证复印件。

13、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侯某1通过我向我同学王某1借过10万元钱,因为没还上,后来侯某1连本带利又给王某1打了一个22万元的欠条,就是93号卷宗中的欠据,因为侯某1是我亲属,后来王某1把欠据给我让我帮着要钱。在起诉侯某1之前,我把欠条给曾某1了,说把钱要回来就行,至于什么时间起诉,怎么要的钱,过程我就不清楚了。93号卷宗的法律文书我没见过,也没参加法院调解,王某1也没委托我为代理人,王某1也没参加诉讼。我就是把欠条给曾某1了,立案前曾某1给我打电话说去个人先办理立案,我让我母亲侯某3办理的,具体是如何办理的我不知道。93号卷宗中“王某1”签名是谁签的我不知道,但不是我签的。

14、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我在某法庭任书记员时,没参加过2007年度92号、93号案件的审理记录工作,93号卷宗中的调解笔录、询问笔录、送达回证上我的签名都不是我本人签的,应该是王某签的,我根本不知道这个案子。

1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93号案件是我任辽阳县法院立案庭副庭长时登记立案的,是谁来登记立案的我记不清了,我也不认识王某1和侯某1,当时院长宋某1签字同意缓交诉讼费后,我才给立案的,起诉状、诉讼费减、免申请等相关文书中“王某1”的签名是不是他本人签名我不知道。

16、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2007年93号卷宗是我在某法庭任书记员时归档的,归档时间是2007年12月16日,卷宗中有些送达回证的部分内容是我在归档时填写的。

17、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2007年92号、93号案件卷宗中的减免诉讼费是我任辽阳县法院院长时签批的,具体是谁来找我签字的记不得了。

18、证人曾某1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期间,我任辽阳县法院副院长,分管某法庭等7个法庭。2007年93号案件卷宗中的民事裁定书是我签发的,内容我清楚,是根据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大市场的。卷宗中的“通知”不是我签发的,我不知道这份通知。该案中诉讼费减免申请审批表中部分内容是我写的,但申请人“王某1”的签名不是我写的。我不认识王某1,是我的好朋友孙某1找我,立案过程记不清了,有二种可能,一是只让我帮忙填写缓交诉讼费审批表,找宋某1签字,之后孙某1拿着审批表和起诉状等材料自己或安排别人去立案庭立案;二是孙某1把起诉状、欠据等材料都交给我,我填写缓交诉讼费审批表,找宋某1签字后,我代为到立案庭立的案,但缓交诉讼费审批表中申请人“王某1”的签字我不知道是谁写的。

19、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未能辨认出王某1、刘某1,王某辨认出孙某1、侯某1;王某1未辨认出王某;侯某1、刘某1未辨认出王某。
20、阜新市人民检察院阜检技鉴(2020)5号、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93号卷宗民事调解书签发“宋某2”签字与宋某2本人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93号卷宗中所有“王某1”签名均与王某1本人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形成。
21、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辽宁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核查线索及相关材料转交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交由阜新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20年8月28日王某被传唤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变造有关材料,制造假案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伪造调解笔录、送达回证、违法制作签发民事调解书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违法制作保全裁定书和查封通知”,“王某在未核实建筑材料大市场是否为侯某1财产和大市场的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了产权证的情况下,便做出扣押大市场裁定”,因王某是根据王某1的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且经主管院长曾某1签发,符合法律规定;保全申请及裁定书特指了侯某1的建筑材料大市场房屋及附属物,民诉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事前核实“是否已经办理产权证”,因为一旦申请人败诉,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赔偿;加盖辽阳县法院公章的《通知》是基于已生效的裁定书的延续和补充,张贴于大市场是对不动产查封的一种公示,并无不当;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担保物一并查封”,因王某作出保全裁定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对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财产保全申请书‘王某1’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因王某作为民事审判法官负责案件实体审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起诉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上“王某1”签名是否本人书写应由王某负责审查或其明知不是王某1本人签名。故公诉机关将上述事实作为指控王某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以王某“伪造询问笔录”作为指控其枉法裁判的事实,因该询问笔录只是送达民事裁定书的一个补充,而该民事裁定书是王某依法作出,故伪造的询问笔录并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只是审判程序中的瑕疵问题,不宜作为刑事犯罪的事实。

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王某“涉嫌伪造询问笔录”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辩护意见,因当事人侯某1否认于2006年12月5日到某法庭作过询问笔录;93号案件原告王某1起诉的被告并没有刘某1,而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却有刘某1签名,刘某1也否认到某法庭作过该笔录;该询问笔录内容为向侯某1、刘某1送达查封大市场财产的民事裁定书,而该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侯某1、刘某1未辨认出王某,王某也未辨认出刘某1。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询问笔录系王某伪造,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王某“涉嫌伪造调解笔录、送达回证、违法制作签发民事调解书”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辩护意见,因制作于2006年12月7日的调解笔录证明,王某调解时核对身份的当事人有—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孙某1、被告侯某1、被告刘某1,而刘某1并非本案被告,笔录中虽有侯某1和刘某1的签名,但侯某1、刘某1均称不认识王某、没参加过此案的诉讼;经侦查机关组织辨认,侯某1、刘某1未辨认出王某,王某也未辨认出刘某1;调解笔录中没有王某1、孙某1签名,卷宗内也没有王某1委托孙某1作为代理人的委托手续;王某1证实其不知道这起诉讼,也没有委托孙某1参与这起诉讼,卷宗内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中“王某1”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鉴定意见也证实93号卷宗中的“王某1”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孙某1证实其没有参与过这起诉讼,没有接受王某1的委托,也没有参加过庭审和调解。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调解笔录系王某伪造。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代为“宋某2”签发民事调解书的行为表面上虽违反法庭内部管理制度,但在原被告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和解的前提下,王某作为副庭长代签行为并无不当的辩护意见,因该行为是建立在王某伪造调解笔录,进而依据伪造的调解笔录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前提之下,不能将该行为与上述事实割裂开来而单独进行评价,王某代为“宋某2”签发调解书的行为系其伪造材料行为的组成部分。故2006年12月7日在某法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一事实并不存在,基于该调解协议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显然违法,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伪造调解笔录、调解书及送达回证”没有提出王某犯罪情节严重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民事枉法裁判罪侵害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王某伪造材料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活动,还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内容来源: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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