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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罚则

  2016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0号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


  一、总体性罚则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三、适当性不匹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三)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本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超出合格投资者范围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五、适当性管理各业务环节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本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活动; 

  (二)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三)违反规定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 

  (五)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三)未按照规定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按照规定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十一)未按照规定存放、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六、经营机构从业人员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注1:《证券投资基金法》按2015年版本、《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按2014年版本、《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按2016年版本整理的。

  注2:本文封面照片为张家湾镇牌营葡萄园区,取自许宪峰朋友圈,特别感谢!

  注3:本文将归档在本公众号的“公募基金-基金运营-基金运作”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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