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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字干货:股权继承案件实务指引及章程设计

姜松炎等 新则 2023-05-18
我国目前正处于创一代向富二代交接班的关键阶段,股权继承成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绝大多数公司没有就股权继承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所涉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少部分公司在章程中进行了约定,但可能因约定不明确产生很多实操上的问题。故本文对股权继承在实务中所涉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供相应的章程设计建议。

文|姜松炎 邱彤 冯子鉴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一般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继承人之间就股权继承份额的划分所产生的争议与其他财产的继承并没有太大区别,主要涉及的是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文不再特别赘述。而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则涉及到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故本文侧重于分析继承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01
股权继承份额确定与股东资格确认的审理顺序


在实践中,股东资格继承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继承人之间就股权份额的划分达成一致后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股东资格;另一种是继承人之间未就股权份额的划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就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股东资格。


对于第一种情况,在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应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两项争议(继承份额的划分及股东资格的确认)不能一并处理,但对于处理的先后顺序存在争议。


1. 股权继承份额确定与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合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对此问题进行了说明:“在诉讼程序上,因股权份额的确认(其发生在各继承人之间)与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其发生在继承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各继承人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一般应在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之外另行处理。”故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两项争议一般不能一并处理。


案例名称:陈汉、陈某1等与宁波华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浙0212民初5269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股权份额分割与股东资格确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审理内容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均有不同,不宜一并处理。本案中,第三人陈冰、陈华均系继承人,在继承纠纷处理时应列为案件当事人,而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冰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认为应系继承纠纷,陈冰应作为继承案件的原告,而陈华认为应先进行股权分割。
现二人均未要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各继承人未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亦未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各自应继承的股权份额,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不宜直接一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讼,应予以驳回。

2. 股权继承份额确定与股东资格确认处理的先后顺序


对于两项争议处理的先后顺序,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1)主流观点认为,应先在确认股权的继承份额明确后再确认股东资格。


案例名称:许舜如、四川省宜宾红星康迪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川15民终1759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在每个继承人的股权份额上,则应按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确认,但是在诉讼程序上,因股权份额的确认(其发生在各继承人之间)与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其发生在继承人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各继承人间股权份额的确定一般应在股东资格确认的诉讼之外另行处理。
因此,对谢正凯放弃继承的反悔是否应予承认以及许舜如继承的具体股权份额等问题,仍有待争议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加以解决,待案涉股权继承份额明确后,合法继承人可依法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案例名称:陈惠贤、清远市万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粤18民终672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杨献忠持有万顺源公司49%的股份,并于2019年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陈惠贤虽然是杨献忠的配偶,但在其未通过法定途径对继承权及继承份额予以确定前,直接起诉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法院在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中,难以查清杨献忠是否对公司股份作出过其他处分或者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万顺源公司该节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惠贤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另行确认其继承份额后再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2)也有观点认为,确认股东资格不以确认股权的继承份额为前提,对于继承份额的确定,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名称:唐春妮、周唐田、周唐骏、周唐正诉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杨新民股权继承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4)黄商初字264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原告向法院主张确认各继承人之间享有被告公司的具体股权份额的问题,法院认为,解决的前提是要对被继承人周立法生前在该公司享有的股权遗产涉及继承人范围及各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进行确认,而该事项属民事案件遗产纠纷处理的范畴,与本案商事案件股东资格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被告青岛中运荣达货柜有限公司对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要求有协助义务。

笔者倾向于主流观点,理由如下:


① 若法院先确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但没有明确份额,会导致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仍需要以确认份额的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若继承人之间就份额划分在诉讼外达成一致,被执行人可能会不认可,致使继承人只能再通过诉讼确认,给后续执行带来麻烦。


② 若后续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股权,或后续诉讼判决部分继承人无继承权,会与先前确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生效判决存在冲突,不利于案件执行以及纠纷的解决。


02

诉讼主体


根据前述分析,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时选择的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故应按照该案由规定的诉讼主体进行列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 原告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为欲继承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同时根据前述分析,建议原告在起诉时提前确定继承股权的划分份额。可以通过继承公证方式,确定由哪些继承人继承,哪些继承人放弃继承,以免法院要求全部继承人到场说明情况,降低了诉讼效率。


特殊主体:


(1)国家公务人员、现役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试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网络营销、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期货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


因此,原则上上述主体在继承股权时,因其身份不符合关于股东资格的要求,所以继承人只能在继承范围内享有相应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而不得继承股东资格,参与公司管理。


案例名称:李甲、伍某某与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关键焦点在于吴甲是否能成为工商载明的登记股东。吴甲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
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但笔者检索发现,也有案例认为公务员继承取得股权并不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并支持了办理工商登记的请求。


案例名称:袁秀红、袁军刚与荣成市龙须岛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3)荣商初字第53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袁军刚依《公司法》、《继承法》继承其父在被告处的股权,并不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袁秀红、袁军刚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各享有被告公司26.55%的股权份额,被告公司及第三人股东应当协助为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但是其股东权利应当由其代理人行使。


《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工商企字〔2007〕131号)答复如下:


《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案例名称:齐国霞、张世界公司决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最高法民再182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由于副食品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限制,因此原股东杨某2的股东资格由其合法继承人,包括妻子王某2、母亲韩某某及儿子杨进行继承。同时,因韩某某重病无法自理、杨时年9岁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王某2独立行使股东表决权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

案例名称:赵品俊、崇左市长绿科技种植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桂民申4033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余某是余海强的合法继承人,虽然余某是未成年人,但长绿公司章程未对股东年龄作出规定,余海强死亡后余某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一、二审判决确认余某的股东资格适用法律正确,故赵品俊以余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余某不具备股东资格,其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2. 被告


根据上述规定,继承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时应列公司为被告。在实践中,有的原告将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主体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适格,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案例名称:张毅轶、张焕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鲁02民终6279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该司法解释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做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张毅轶请求确认其在青岛金川九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以该公司为被告。而本案中上诉人张毅轶以张焕花为被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上诉人张毅轶的诉讼请求不作出实体处理,对于其起诉予以驳回。

3. 第三人


若存在股权代持等与继承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则将其列为第三人。


对于是否应当列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其他股东与继承股权无利害关系,无需列为第三人。

案例名称:程旭、西安沣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陕01民终9200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审中程旭起诉请求确认其持有沣百公司8.12%的股份。经查,程旭之父程文钦名下注册登记持有沣百公司股份8.12%。程旭与沣百公司对程旭之父程文钦持有沣百公司股份5.08%、程文钦为黄金纯、李荣、陈淑萍、左瑞琳四人代持沣百公司股份3.04%的事实均无异议。程文钦于2017年5月7日去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程旭有权继承程文钦名下5.08%的股份。但程文钦代持黄金纯、李荣、陈淑萍、左瑞琳四人3.04%的股份,黄金纯等四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通知黄金纯等四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妥善处理本案纠纷。

案例名称:北京市华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小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京民终786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案涉事实显示,华世公司1992年11月9日成立以来,吴冲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其中华世公司在本院庭审程序中亦陈述称“其他股东对于石澜、吴小石继承吴冲名下股权的财产权部分并无异议,只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问题,不同意石澜、吴小石继承股东资格”,可见吴冲名下30%股权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强调的“与案件争议股权”不同,一审法院的处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华世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漏列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03
管辖


1. 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对于股东资格继承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对于住所地的确定进行了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 级别管辖


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法院对于相关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是按照案件标的额来计算,而不是按件收取,故股东资格继承案件受级别管辖的限制,应按照各地对于标的额管辖标准确定级别管辖。

案例名称:周艳与启东市建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最高法民辖终6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而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包含非财产性权利,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涉及诉讼标的额。因此,建都公司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或本案作为确认之诉没有诉讼标的额,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04

继承人取得继承股权时间


《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规定当然适用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继承问题,但是依据《公司法》75条的规定,公司有权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继承的具体细节作进一步规定。故在公司章程无另外规定的情况下,股东资格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可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研讨会综述也提到:关于因继承取得股权的问题,司法解释中持有的立场是股权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自然取得股东资格,该股东资格的取得无须履行其他手续。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不能以未办理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对其股东资格进行抗辩。


案例名称:成都天艺置业有限公司、郑某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01民终16906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郑某1、郑某2系基于继承而取得相关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禁止性规定时,自然人股东死亡的事实发生之时,其继承人便自然继承其股东资格,不属于必须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

案例名称:吴某、李某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伍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号: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在内的完全股权。现恒盈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故李丙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而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包括吴甲、李乙在内的所有法定继承人从李丙死亡之时即有权继承李丙的股权,取得股东资格。

05

股东去世后,若章程无排除继承约定,召开股东会时应通知继承人


根据前述对于继承人取得继承股权时间的分析,可以看出股东资格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可取得。因此公司在继承人登记成为股东前亦应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否则股东会决议可能被撤销或不成立。


案例名称:江苏雪豹十月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方永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2民终1168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雪豹公司未有效通知童渝的继承人参加股东会。雪豹公司股东童渝已经死亡,其公司章程未就股东死亡后股权如何处理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故雪豹公司召开股东会应通知童渝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股东会。雪豹公司仅向童渝邮寄股东会会议通知不足以认定其已有效通知童渝的继承人。

06

股东去世后,公司修改章程限制继承的效力


一般认为,为了保护继承人的权利,防止公司其他股东滥用权利,在股东去世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的,对该股东不发生约束力。


案例名称:龙口市供销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殷琪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鲁02民终6279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即使被告公司2019年8月11日公司修正案真实,该修正案系殷德永去世后形成,仅对当时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对于已于2012年1月21日去世的殷德永无约束力。被告依据2019年8月11日修正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原告不能取得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但笔者在检索相关案例的过程中,发现一例例外,法院认可股东去世后新形成的公司章程可以排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未支持继承人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


例名称:西安沣百商贸有限公司、程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陕01民终1392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继承人2017年5月7日去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程旭作为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程某某的股东资格。但是,2021年4月18日,沣百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
现沣百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公司股东死亡的,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财产权利,一名继承人可以登录在公司内部股东名册(职工出资入股花名册)上,但不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应当委托其他股东代持所继承的股权,具体委托持股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而沣百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07

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一般来说,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只有请求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股权等财产权的,均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也有相关规定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1. 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第24条:“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应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第3条第2款:“当事人主张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股东资格或出资人资格确认之诉,实即股权或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中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名称:周国江与山东鲁阳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鲁商终字第61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本案实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鲁阳公司关于周国江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 认为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24日京高法发[2004]50号)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2年诉讼时效期间和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

08

公司章程之外文件中限制股权继承的效力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排除或限制继承应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但若全体股东在其他文件中对股权继承进行了限制,亦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名称:迟小军与广东羊城电子有限公司、李晓雷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01民终149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改组实施方案》不仅是羊城电子公司股东获得股权的依据,更是羊城电子公司设立的依据。因此,该《改组实施方案》作为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对羊城电子公司及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相应的股权转让、变更、回购均应依照《改组实施方案》的规定等进行。


该《改组实施方案》对于员工死亡后股权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公司在员工死亡时按照上年度末每股账面净资产值回购该员工所持股份,转作预留股份,股款交还其合法继承人。因此,迟某所持有的股份在其去世之后理应依照该《改组实施方案》的规定处理。

09

继承股权存在代持情形下的处理


股权代持与股权继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般来说,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解决这两个问题,要先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然后再进行股东资格继承。


案例名称:钟华、王奇与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497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因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钟华、王奇是否能作为王谦的继承人取得王谦的财产权益属于继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未将属于王谦的实体权利直接判归钟华、王奇所有,并无不当。

10

公司作为原告请求确认继承人股东资格


股东对于公司经营具有的重要作用自不待言,在股东去世后至继承人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会给公司经营带来麻烦以及不确定性,若继承人之间就继承存在较大分歧,该期间将会更长。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具有提起股权继承诉讼之利益。


案例名称:江宏与无锡祥生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苏02民终1581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故该院认为祥生公司作为原告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名称:淳化开忠农业有限公司与唐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陕0430民初54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起诉被告继承唐某某唐XX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唐某某唐XX作为淳化XX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死亡后儿子唐X作为其合法继承人,在公司章程未排除继承人继承的情形下,有权继承唐某某唐XX在淳化XX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但是,继承人唐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唐某某唐XX在淳化XX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本院也依法制作笔录并由继承人唐X签名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唐某某唐XX的继承人唐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唐某某唐XX在淳化XX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承唐某某唐XX在原告公司的50%股权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11

公司章程设计建议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可对股东资格继承进行特别约定,但未明确可以约定到何种程度。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资格继承的特别约定,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在通过合法程序制定,且没有侵害继承人继承权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有效。


1. 允许股东资格继承


(1)建议限制继承股东资格的继承人数量。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如不提前对股权继承予以约定,可能会产生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情形,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可以直接明确只能由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股东资格,在一定程度范围内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2)建议对特殊身份继承人进行约定。


如前述分析,可以约定在继承开始时,若继承人属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公务员等特殊情形,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由其他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3)建议对股权存在未出资(到期未出资或未届出资期限)情形时的继承进行约定。


若股权存在未出资到期未出资或未届出资期限)情形时,原股东在去世前是负有出资义务的。若未对相应情形发生时出资义务进行约定,继承人可能会主张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时继承的财产可能并不足以履行原股东的出资义务,给公司带来风险。


因此建议约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前提是必须代原股东履行完毕/书面承诺履行出资义务,若继承人拒绝履行/承诺履行的,视为放弃继承股东资格。


2. 不允许股东资格继承


即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死亡时,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约定仅限于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不能排除继承人对于股权财产性权益的继承。因此应明确继承人可以获得财产性权益的处理方式,例如公司回购、股东收购等。同时应当对继承股权价格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以防收购继承股权时因价格无法达成一致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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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则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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