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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报:刑案受害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物质损失,应支持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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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刑事犯罪中被害方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被支持。提到不被支持的理由,绕不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这一文件。在该答复中,最高法详细说明了不支持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理由。为此,先来看一下该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法办[2011]159号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倾向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型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实施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的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该答复之后,各级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因刑事犯罪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受害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几乎没有通过判决方式支持的(以调解方式间接支持的当然存在)。但随着社会发展,该答复提及的几项理由已无法充分立足当下的社会现状,与全面依法治国、平等保障民事主体权益的要求也逐渐显现背离之势。结合该答复的几点理由具体说明:


第1个理由提到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因而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但从本质上看,刑事犯罪必然伴随着民事权利的被侵犯,既然存在民事权利被侵犯,民事案件赔偿标准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在理论上与逻辑上就说不通了。况且,若按权利被侵犯程度而言,刑案中赔偿应比一般民事侵权赔偿标准应该更高而非更低才对。


第2个理由提到了“刑案中的被告人绝大部分是农民、无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该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缺乏逻辑支撑。因为侵害人“条件不好、非常穷”,就可以减少赔偿数额吗?那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侵害人“条件不好”的,不也可以减少吗?将避免出现“法律白条”成为减少赔偿的理由更是不可理解。恐于“法律白条”出现,直接拒绝裁判岂不更好!


第3个理由提到了过高的赔偿标准易让受害方产生不切实际的期待,影响调解工作。该项理由放在前几年的“大调解”背景下或许可以理由,但当下需要做好的则是最大程度保证案件处理中的“公平正义”,切实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理念。可以说,此项“调解优先”的理由就目前来看已很难再站得住脚。


第4个理由提到了过高的赔偿标准易使被告人家属放弃代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致被害方境遇更加悲惨。该项理由提到了刑案中的被告人一方面临高额赔偿很可能会放弃筹钱,难道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方在面临高额赔偿时就不会放弃筹钱吗?再者,刑案中还有刑事处罚的震慑,加害人一方更有动力去履行赔偿义务才对。若考虑被告人一方或其家属对高额赔偿的放弃态度而降低刑案赔偿标准,将会提高被告人一方以赔偿以换取被害人一方谅解的谈判筹码,让公众产生存在“花钱买刑”的错觉。这,才是真正不良的社会效果。

综上,最高院的上述答复中给出的理由,就目前来看已经不符合适应当下的社会发展与最新的法治理念。《民法总则》第187条亦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刑案中的被害人一方而言,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应获得支持。

欣慰的是,透过201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一篇案例,我们看到了积极信号(至少可以看出,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最高法对被害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能否获赔的态度已出现放松),下面来具体看这个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


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刑事案件受害方在另行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失范畴,应获赔偿

 

案例要旨: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变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原告:尹瑞军,男,62岁,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颜礼奎,男,58岁,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尹瑞军因与被告颜礼奎发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尹瑞军诉称: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尹瑞军在小区菜地与被告颜礼奎妻子发生争执。颜礼奎为报复尹瑞军,持刀将尹瑞军捅伤。尹瑞军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颜礼奎故意伤害尹瑞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颜礼奎赔偿尹瑞军医疗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服鞋子损失共计13047.27元,鉴定后追加请求误工费18283.87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15234.2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二、诉讼费由颜礼奎承担。


被告颜礼奎辩称:一、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厮打,并非报复;二、颜礼奎已获刑事处罚,只承担直接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三、原告尹瑞军不存在误工费;四、尹瑞军仅为治疗,其住院实质是空床挂床,鉴定机构检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尹瑞军与被告颜礼奎同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洞泉村。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双方因小区菜地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颜礼奎持刀将尹瑞军捅成轻伤。尹瑞军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颜礼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25日,尹瑞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瑞军和被告颜礼奎的身份证、病案及相关缴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颜礼奎应向原告尹瑞军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如何认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已经刑事处理,颜礼奎故意伤害尹瑞军,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另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因此,关于尹瑞军的各项主张:医药费8737.27元,支持合理部分7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尹瑞军三次住院合计111天,参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尹瑞军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予支持。尹瑞军关于病案复印费、衣服鞋子损失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尹瑞军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7340.64元。

据此,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颜礼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瑞军医疗费7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55元、营养费2220元、护理费15234.25元,合计27340.64元;

二、驳回原告尹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尹瑞军负担1896元,由颜礼奎负担484元。

尹瑞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尹瑞军不存在误工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认为尹瑞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范畴,不予支持错误,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颜礼奎辩称:一、一审不支持误工费正确;二、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范畴,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中,上诉人尹瑞军和被上诉人颜礼奎均未提交新证据。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颜礼奎应否对上诉人尹瑞军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


1. 关于误工费。尹瑞军系退休职工,对于退休职工,如其主张误工费,其应举出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尹瑞军仅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考勤表,且考勤表标注的日期为2012年6月至9月,时间段较短,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尹瑞军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2. 关于精神抚慰金。颜礼奎已因伤害尹瑞军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颜礼奎被判处刑罚对尹瑞军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对尹瑞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 关于残疾赔偿金


首先,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看,颜礼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尹瑞军构成十级伤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综上,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尹瑞军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6228元(23114元每年x20年x10%)。


另,一审判决根据经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111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3330元,但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的营养费数额为2220元错误,应予纠正,营养费的数额为333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据此,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8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颜礼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尹瑞军医疗费71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555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15234.2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合计74678.64元;

三、驳回上诉人尹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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