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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是诉讼程序的门槛,马虎不得!

冯延强律师 海扬刑辩 2024-03-31

‍‍‍‍2023年春节假期的最后一天,祥栋兄邀我去他的“论案说法”聊一聊。我们在平时辩护案件的过程中,对刑事案件管辖环节存在的问题均感触颇多,于是一拍即合,就聊刑案的管辖。他的节奏更快,转瞬作出了海报,主题《刑事案件管辖乱象——斩不断,理还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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忙里偷闲,我在对谈之前准备了一个提纲。现场发言基本上是按照这个脉络展开的。当然,对谈的特点是在把握主题的前提下,既认真倾听对方的观点,也随机提炼自我表达的语句。以下是我当天发言的主要内容。

一 关于侦查机关的管辖

目前我国立法中只有审判管辖的条款,没有侦查管辖、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管辖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缺失,应该有一个衔接的。

《刑事诉讼法》第25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只规定了审判管辖,没有规定侦查管辖。

至于侦查管辖,依据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部的其他文件中。这些文件虽然具有解释法律、执行法律的性质,但同时存在自我赋权过多、规则不甚清晰的问题,比如就犯罪地的理解,不仅衍生出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的概念,还对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分别作出了诸多解释和说明。

法定的侦查管辖规则不清晰,在实践中起到的负作用之一便是跨省抓捕。这些跨省抓捕的背后,多多少少会有一些选择性执法、趋利性执法因素。比如谭秦东医生案是触动了某某药酒的利益、刘成昆记者案的背景是维护某某奶业,等等。

涉嫌诈骗罪的案件中存在的侦查管辖问题,可以单独分析一下。这类案件中,犯罪结果地规则被滥用。公安部有一个专门的文件,认为嫌疑人取得财产的地点为犯罪结果地,但是实践中被害人的住所地、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地点,却被许多侦查机关认定为犯罪结果地。

比如芜湖谢留卿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芜湖公安远赴郑州的中金公司,见人就抓,来上班的就有事,没来上班的就无事。抓的人太多,一辆大巴车不够,就临时再去租。好似抓的人越多、办的案件就越大、功劳也就越大似的。结果,该案侦查机关抓了将近200人,实际起诉到法院的仅60多人,一审判决又宣告其中的42人无罪。由此可见,侦查机关立案管辖此案的初心,值得反思!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案件到了法院后,辩护人坚持主张管辖异议,然后案件从法院退到检察院,又从检察院退到侦查机关。此时,侦查机关当然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了,但侦查机关往往不愿意撒手,一是因为案件本身存在不构成犯罪的硬伤,原侦查机关很难找到愿意接受其移送管辖的办案单位;二是因为既然已经立案了,原侦查机关很难否定自己当初的立案决定。于是案件便僵持在那儿了,嫌疑人要么被继续关押在看守所,比如徐昕教授团队辩护的武汉远成公司案(后侦查机关最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要么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限制在某酒店,比如我正在西安市雁塔区辩护的吕某案,当事人从去年11月下旬被监视居住,一直持续至今。

对此,我希望我们的立法中确立一个原则,即已经被法院、检察院确认过没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长期、持续地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理由很简单,采取刑事强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侦查,一旦对人都没有侦查的职权了,当然也就失去了对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职权,尤其是不得长期、持续地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里不存在可能串供、放纵犯罪的问题,因为如果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24小时内就可以完成移送管辖,如果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应该由新的侦查机关去实施。

再谈一个因为侦查机关应当回避而引起的侦查管辖权变更的问题。以李庄条款为例,《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2款,“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是很容易理解的,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中,势必会与侦查机关形成职务上的对立关系,若该机关被允许继续侦查辩护人的案件,难免会有报复、泄愤之动机。该条款具有立法上的进步意义。去年下半年发生的周筱赟、聂敏律师案中,两位律师就是该条款的受益者。

我重点要谈的是李庄律师条款应该扩容的问题。以淮南朱玉珍案为例,如果A公民通过控告、举报、诉讼等方式,与B侦查机关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对立关系,B侦查机关本来就是A公民的控告对象、举报对象、行政诉讼的被告,那么再由B侦查机关对A公民因控告、举报等行为涉嫌的寻衅滋事案进行侦查,就非常不合适了。其原理与李庄条款是一致的。

二 关于检察机关的管辖

检察机关的管辖,主要包括审查逮捕程序的管辖、审查起诉程序的管辖,也包括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时的侦查管辖。如前所述,这里也没有相关的立法,存在立法上的缺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适用。

首先要讲的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时,缺乏应有的积极性。还是以我在西安市雁塔区辩护的吕某案为例,法院、检察院都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将案件退回了侦查机关,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就已经存在“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问题了。道理很简单,对于管辖权的判断,公、检、法三司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既然检、法两家都认为对吕某案没有管辖权,那么侦查机关当然也没有管辖权。并且,侦查机关当初就应该认识到自己对吕某案没有管辖权。但是,我就此向西安市两级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时,却被推诿,检察机关拒不对侦查机关的管辖错误进行法律监督。

还要谈一下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协商管辖权的问题。其依据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2条第2款,“对前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对前款第三项案件的审查逮捕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我要说的是:一,指定管辖不得滥用,尤其是不得在管辖明确的案件中滥用;二,这个《规则》不是法律,管辖属于诉讼制度的一部分,《立法法》第8条第10项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法律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

总之,对于公、检、法三司之间的关系,我们不应过多地谈及甚至可以不去谈什么“相互配合”,我们应该更多地关注“相互监督”,我们要强调他们应该“各司其职”。

三 关于审判机关的管辖

还是要谈一下指定管辖的滥用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7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法条规定得很清楚,只有管辖不明的案件,才可以被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实践中,上级法院对审判管辖非常明确的案件也进行指定管辖。并且这里也存在一个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协商管辖”的问题,对此,我的观点仍然是《立法法》第8条第10项。

然后谈一下因法院的整体回避而影响管辖权变更的问题。还是在李庄律师案中,有一位潘教授曾经公开宣讲,“我国没有法院‘整体回避’的制度”。这个观点被清华大学的易延友教授否定掉了,“任何整体都由个体组成,如果一个整体的所有成员都具备回避的条件,这个整体理所当然应当回避。”既然发生了某一法院的整体回避,实际上也就是发生了个案中的管辖权变更。比较典型的案件有辽源王成忠法官案、齐齐哈尔曹氏夫妇敲诈政府案。

最后说一下高级法院对一审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我们的《刑事诉讼法》第22条在司法实践中仿佛沉睡一般,该条款的原文是“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我们辩护的一些案件,比如玉林斑美拉传销案、福清林氏父子涉黑案,因涉案人员较多、涉案金额巨大等原因,办案机关早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在省级电视、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宣传,甚至定案,这类案件应该是“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了,但却仍然由基层法院管辖一审诉讼。司法实践中,鲜见省级法院管辖刑事案件一审诉讼程序的案例。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谈及上述刑案管辖的乱象,问题好像是全方位、立体式、无死角一般地存在。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管辖乱象问题,该如何抉择?我的意见是,我们在发现问题之后,要敢于提出问题、解决问题。辩护律师认为自己所承办的案件存在管辖错误,不管在哪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正式提出来。管辖是诉讼的门槛,应当坚决保持其严肃性。门槛不严,后患无穷。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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