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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聚焦民刑交叉纠纷处理

张鹏 中伦视界 2022-03-20


摘  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2部分第121条和第122条讨论了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民刑交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先刑后民”逐渐成为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方式,同一事实成为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需要对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实体审理,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中所述的“同一事实”,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部分关联的法律事实如何处理,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同时,实务届存在着对民刑交叉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反思。本文认为,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制裁优先性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平衡。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本文建议对同一事实认定、民刑程序衔接、证据认定相关制度加以完善,同时建议知识产权领域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应当主要采用先民后刑的审理方式顺位,作为《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民刑交叉纠纷处理的例外情形加以规定。


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周强院长出席会议并发表了重要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同志作了工作报告,就当前民商事诉讼中的热点法律问题逐一回应。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将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与会代表讨论时提出的问题以及调研过程中收集到的问题归纳整理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旨在于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具体法律适用的参考,对司法实务而言具有非常强的指导意义。《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共分为13部分123条,其中第12部分第121条和第122条讨论了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目前,第12部分第121条和第122条主要涉及基于是否构成“同一事实”的程序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也就是说,主要涉及程序处理问题,并未涉及证据处理等内容。


关于民刑交叉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发展回顾及法理凝练


民刑交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问题。所谓民刑交叉案件,又称为刑民交织、刑民互涉、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直接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然而,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规则在刑事法律制度、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层面均没有明确规定。



1  基于司法政策,“先刑后民”逐渐成为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方式


基于司法政策,“先刑后民”被大多数人认为是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基本方式。这一方式在司法政策层面的体现肇始于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已经在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此处的“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体现了建构在刑事制裁优先性基础上的先刑后民处理方式。



2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先刑后民作为民刑交叉纠纷处理基本方式的地位进一步固定


如果说上述规定中的“移送”并未明确民事纠纷下一步的处理方式,那么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已经在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给出明确答案,亦即“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在该通知中,既然采取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的原则,那么必然先行处理刑事案件。在“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情况下,经济纠纷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中的“继续审理”体现了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的程序要求。可见,此处明确将全案移送作为基本原则,明确先刑后民的具体操作方式。



3  先刑后民处理方式因为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出现实务争议


例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公安局侦查徐永选涉嫌经济犯罪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法经〔1997〕404号)指出,1995年9月7日,杭州鹏程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经理徐永选以“承接服装订单、购面、辅料”为由,向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下称华夏分行)借款500万元。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上盖章担保。同年9月11日,华夏分行将500万元汇入有限公司账户。9月15日,徐永选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款中的450万元汇入上海物资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其余款项被徐永选还账、挥霍。此后,徐永选潜逃。据此,北京市公安局对徐永选以涉嫌经济犯罪进行侦查。鉴于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等三方在借贷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华夏分行将500万元汇入有限公司的账户。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永选涉嫌经济犯罪,不能代替或免除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夏分行诉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无不当。



4  在确立先刑后民方式后,司法实践中首要回答的问题是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


对于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最为明确的规定体现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


第一,该司法解第十二条仍然体现了先刑后民处理方式。其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二,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先刑后民处理结果,亦即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三,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这一方面尤为重要。该司法解释对“全案移送”进行了纠正,第一条明确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可见,该司法解释将“同一法律事实”(第一条)和“同一法律关系”(第十条)明确为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



5  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侦查张彬涉嫌诈骗犯罪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争议的处理意见》(法经〔1998〕88号)指出,张彬虽系西山矿务局晋深实业发展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承包人,但张彬承包该公司后,未经其上级主管单位西山矿务局生活服务总公司及西山矿务局的授权或同意,以出具虚假的资产调拨单、虚假的场地证明等,非法成立了联运站,任命自己为企业法人代表,并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张彬以联运站的公章和伪造的《煤炭要车计划表》先后同淄博市临淄区供销社大厦、徐州矿务局华美公司等多个单位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贷款合同,骗取货款、贷款等计500万余元,其中大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赌博或挥霍。据此,太原市公安局对张彬以涉嫌诈骗犯罪进行侦查是正确的。鉴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供销社大厦诉联运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华美公司诉联运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实均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相同,该案应按经济犯罪案件处理为宜。



6  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积累,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不断得以校正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校正,其提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可见,在非法集资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方面,该意见进一步坚持先刑后民、驳回民事起诉的处理方式,但是将非法集资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校正为“同一事实”。有学者认为,鉴于法律事实是对事实本身的法律评价,并且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不可能构成“同一”的法律关系,因此,“同一事实”的表述更加准确,实际上指的是民事与刑事案件在自然事实上的同一。[2]


关于民刑交叉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实务总结及逻辑研读


如第一部分所述,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层面明确了民刑交叉的标准以及在民刑交叉情况下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接下来,本部分重点讨论司法实务层面就此问题如何操作。我们理解,这些问题的逻辑基础在于,刑事制裁优先性与刑法谦抑性之间博弈与平衡。



1  司法实务问题之一:是否需要对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实体审理?


关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3]:一是鉴于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根据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理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第二种观点成为主流观点。例如,在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赛迪尔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东西湖代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东西湖代理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裁定撤销原审关于驳回赛迪尔公司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裁定,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4]也就是说,裁定驳回起诉的前提是对是否构成民刑交叉纠纷的认定标准进行审理,不能一概而论地不经过实体审理直接驳回起诉。



2  司法实务问题之二: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中所述的“同一事实”?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将“同一事实”作为构成民刑交叉的前提条件。司法实务中的重要问题在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中所述的“同一事实”。司法实务角度通常从法律关系、主体关系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一是,从法律关系角度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


二是,从主体关系角度判断是否构成“同一事实”。例如,在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定,从动产质押监管的角度分析,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通过债权转让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是通过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质权人俸旗公司及债务人、出质人谷物公司。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合同依据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主体为委托人俸旗公司及受托人辽宁储运公司。审理动产质押监管纠纷的主要法律关系依据是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并无同一性,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尤其是,在司法实务中,需要借助交易习惯等透过社会关系分析其内在的真实法律关系。例如,在洪聪聪诉曹正林、杨翠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各方在关于“借款1是否已经归还”、“借款2是否实际发生”、“涉案协议的真实用途”、“曹正林是否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愿和需求”等关键问题的表述上存在明显相互矛盾和推诿之处,针对诸多细节的描述亦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本案存在相关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借助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嫌疑,即涉嫌“套路贷”。据此,二审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聪聪的起诉。



3  司法实务问题之三: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部分关联的法律事实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将“同一事实”作为构成民刑交叉的前提条件。那么,如果并不构成同一事实,而是构成部分关联的事实,应当如何处理?


在法律实践中通常认为,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诉讼案件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时,判断民事诉讼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据此,如果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必须以另一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在刑事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时,民事诉讼案件应当诉讼中止。同时,如果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无需以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不得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出明确指示,要求“切实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商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做法”。[5]



4  司法实务问题之四:民刑交叉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反思?


对于民刑交叉先刑后民的刑事优先观点,越来越多学者提出质疑。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诉讼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6]


当然,如果一个案件的审理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前提,那么应当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予以中止。在这一点上,并不存在刑事优先还是民事优先的问题,而是存在诉讼先决性的问题。司法实务届指出,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甚至进一步提出,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7]


关于民刑交叉纠纷处理法律规则的内容解读及完善建议


如前所述的司法实务中面临的四大问题,应当成为民刑交叉纠纷处理相关规则完善的方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21条秉承类型化的思路[8],列举了五种分别审理的情形:(1)将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生效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受合同后果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及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益人(当事人)请求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我们理解,这一做法旨在于总结以往审判经验,避免经济纠纷刑事化,将对司法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同时,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作出规定。



1  关于同一事实


“同一事实”作为民刑交叉先刑后民的判断标准,是司法实务中的关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21条仍然秉承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中关于“同一事实”的基本思路,将“同一事实”与“同一当事人的不同事实”、“关联但非同一事实”进行了区分,亦即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这将有助于防止将“同一事实”扩大化认定从而导致民刑交叉纠纷错误处理的情况出现。同时,本文建议,在将“同一事实”与“同一当事人的不同事实”、“关联但非同一事实”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同一事实”的内涵和构成要件。根据上述司法实务的总结,我们理解,同一事实主要体现在法律关系、主体关系两个角度,同时应当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具有同一性。亦即,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并非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同一[9]



2  关于程序衔接


我们理解,由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是一个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织的问题,难以一蹴而就地加以解决。尤其是,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法律制度这两大实体制度在基本概念、构成要件、逻辑体系等方面差别很大,相对而言程序法律制度的衔接似乎更容易突破。因此,本文建议,在《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增加有关民刑交叉纠纷程序衔接的法律意见,解决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操作程序问题,减少民事与刑事之间在管辖方面的冲突。



3  关于证据处理


本文建议,在《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增加有关民刑交叉纠纷证据处理的法律意见。正如《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背景部分所作出的描述,在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涉嫌犯罪的民商事案件数量有所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旨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处理好民刑案件之间的衔接、依法审理好相关民商事案件作出规范。就司法实践而言,由于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P2P等融资活动中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涉嫌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绝大多数涉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推定,从而进一步涉及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能力如何加以认定问题。我们理解,这是司法实践中非常关键的问题,建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予以回应。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民刑交叉纠纷处理的特殊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尤其是财产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10]这一点在侵犯知识产权罪方面具有突出体现。有学者指出,从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原理以及法律规定来看,“先刑后民”不应当作为一项民刑交叉诉讼的方式,而是应当考虑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彼此之间是否具有先决关系,在相互之间存在先决关系时作为前提的诉讼先行,另一诉讼予以中止并等待前提诉讼的审结。[11]上述观点对于知识产权领域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具有非常强的适用性。我们认为,知识产权领域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应当主要采用先民后刑的方式,亦即作为《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民刑交叉纠纷处理的例外情形加以规定。


第一,知识产权领域“三审合一”使得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独立并行的民刑交叉诉讼,仅仅需要研究民事、行政、刑事之间的审理裁判顺位问题。这一点是知识产权诉讼与其他民商事诉讼存在的重要差别。《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在这一背景下,知识产权领域探索建立“三审合一”机制,亦即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一集中审理的审判机制,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全部集中到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体现为两大特点:一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统一集中审理已经取得突破性进展,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的上诉案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要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二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统一集中审理积极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立了作为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20个知识产权法庭[12],除了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之外,还要审理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如果知识产权领域能够全面实行“三审合一”,能够由同一审判机构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将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独立并行的民刑交叉诉讼,仅仅需要研究民事、行政、刑事之间的审理裁判顺位问题。


第二,知识产权领域民事纠纷与刑事诉讼的内在特点决定了先民后刑的审理裁判顺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主要体现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条之中。我们可以看到,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主要侵犯知识产权罪,均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基础上产生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损害后果,作为构成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从而,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仍然需要先行确定权利主体,明确权利内容,判断是否够成侵权,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都不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并且不需要承担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那么侵犯知识产权罪就不具备的逻辑前提。只有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并且应当承担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同时具备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损害后果,才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在这种情况下,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亦即,应当按照先民后刑的审理方式顺位。


第三,知识产权领域民事纠纷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支持了先民后刑的审理裁判顺位。如前所述,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样,仍然需要先行确定权利主体,明确权利内容,判断是否够成侵权,才能根据情节后果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然而,在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侵权构成的判定中,尤其是关于侵权构成的判定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存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民事诉讼中采用证据优势对比的证明标准,通常证明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大于未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即可。与之对比,刑事诉讼中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通常需要达到没有任何合理怀疑地确定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程度。显然,如果没有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难以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逻辑角度而言,先民后刑处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更加符合实务需要。


第四,我国刑事司法政策支持了知识产权纠纷先民后刑的审理裁判顺位。从司法政策角度而言,“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是中央三令五申的一条禁令,但效果并不好。应当说,在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公安机关不能正确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换句话说,如果一开始就知道是经济纠纷,也许就不会插手了。”[13]应当说,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是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情节严重则进一步危害到市场秩序,本质上而言仍然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因此,刑法制裁优先性似乎并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秉持刑法制裁优先性和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纠纷先民后刑的审理裁判顺位更加符合实务需要。以商业秘密保护为例,有学者指出,在处理商业秘密民刑交叉案件中,支持刑事优于民事的传统理念及价值观念越来遭到人们的质疑,相比之下,通过民事途径保护商业秘密,是一个更为理性的选择[14]


【注] 

[1] 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版,第25-26页。

[2] 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J】,载于《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02-117页。

[3] 宋晓明、张雪楳:“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J】,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23日。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转引自杜万华、宋晓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55页。

[5] 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于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4-85页。

[6] 宋晓明、张雪楳:“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民刑交叉案件”【J】,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23日。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

[8] 关于类型化思路的讨论,参见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J】,载于《法学家》2018年第6期,第147-196页。

[9] 王家永、原楠楠:“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J】,载于《人民司法》2018年第29期,第59-61页。

[10] 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J】,载于《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第161-169页。

[11] 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J】,载于《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02-117页。

[12] 20个知识产权法庭包括南京、苏州、武汉、成都、杭州、宁波、合肥、福州、济南、青岛、深圳、天津、郑州、长沙、西安、南昌、兰州、长春、乌鲁木齐、海口。

[13] 陈兴良:“刑民交叉案件的刑法适用”【J】,载于《法律科学》2019年第2期,第161-169页。

[14] 姚兵兵:“商业秘密保护刑民交叉的几个问题”【EB/OL】,载于《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公众号7月26日(2019年8月15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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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作者简介

张鹏  律师


北京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反垄断与竞争法, WTO/国际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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