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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看点”——为您解读保险资管产品新规

本文作者:王勇 邹野 




2020年3月25日,银保监会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其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作为保险资管业务的纲领性文件,《办法》既呼应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的监管方向,也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此前保险资管领域规则不统一或不明确的问题。

《办法》所规范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管产品”)中,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长期投向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是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对接实体经济的重要工具;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则主要投向股票、债券等公开市场品种,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因此,《办法》的施行不但受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管机构”)的关注,也受到其他相关机构的关注。本文将就其中十大重要问题(包括对投融资业务的影响)进行解读。





统一各类资管产品监管规则
  (一) 监管规则的现状和统一
保险资管机构旗下的保险资管产品主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及组合类产品三大类。目前,三者分别适用各自的一套监管规则体系(请见表格中的总结)。《办法》则将统一三者的监管规则。
图片来源:作者绘
 (二) 共性之外仍存差异
《办法》将成为规范管理保险资管产品的纲领性文件,就各类保险资管产品共性的部分加以总体规范。根据银保监会的说明,考虑到不同保险资管产品在产品形态、交易结构、资金投向等方面的差异,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在《办法》的基础上,分别制定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的配套细则,细化监管标准,提高监管政策的针对性。保险资管机构和相关机构还需留意配套细则可能带来的变化(例如,针对某一事项可能在《办法》的统一规则基础上作出适当的补充、放松或收紧)。

未纳入统一规则范畴的几类产品
  (一) 保险资金设立的保险私募基金

《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89号)规定,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应当由保险资管机构的下属机构担任,主要负责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确定基金管理人、维护投资者利益并承担法律责任,是通过私募基金开展投资业务的载体。基金管理人可以由发起人担任,也可以由发起人指定保险资管机构或保险资管机构的其他下属机构担任,主要负责资金募集、投资管理、信息披露、基金退出等事宜,是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

此外,《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管机构,专业保险资管机构可以设立符合条件的保险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银保监会制定。

关于保险私募基金是否适用《办法》,行业内有不同的解读。就此,我们注意到银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部领导曾在2019年底就《办法》的征求意见稿进行解读时表明,实践中,对于某些产品是否属于《资管新规》规范的范畴,还是会有不同的理解,实际上保险资管产品就是前述三类产品(即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和组合类产品),不包括资产支持计划、保险私募基金,也不包括保险公司发的保障产品[1]。

所以,我们理解,保险私募基金不适用《办法》,而是适用银保监会关于保险私募基金的特别监管规定,以及其他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规定。
  (二) 资产支持计划

根据《资管新规》的规定,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不适用《资管新规》。综合银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部领导的观点,我们理解,目前保险资管机构经营的资产支持计划业务不适用《办法》,仍适用《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资产支持计划注册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现行监管规定。


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
  (一) 投资范围

《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适用于无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规定,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大额存单、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证券化产品、公募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上述投资范围与理财产品、私募资管计划的投资范围总体一致。《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适用于有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则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和风险管控要求,要求保险资金投资的保险资管产品,其投资范围应当严格遵守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

按照现行的监管规定,有保险资金投资的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可以分别投资非标债权和股权。所以,《办法》关于投资范围的规定对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暂时没有明显的影响。

对于组合类产品,《办法》相较于《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组合类产品通知》”),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组合类产品的投资限制。

图片来源:作者绘

鉴于保险资金按照目前的监管规定不能投资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办法》的施行对于组合类产品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影响如下图所示。

图片来源:作者绘

按照《办法》的规定,组合类产品投资私募股权或创业投资基金没有明确的限制。考虑到银保监会负责人就《办法》答记者问时对于组合类产品的定位(即,主要投向股票、债券等公开市场品种……有力引导长期资金参与资本市场),不排除银保监会届时对组合类产品投资私募股权或创业投资基金作出一定的限制。
  (二) 分类
与《资管新规》的要求相同,《办法》规定保险资管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图片来源:作者绘

非因保险资管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保险资管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三) 非标债权投资比例限制

《办法》规定,同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部组合类产品净资产的35%。这跟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理财子公司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投资于非标债权的比例限制一致。

需要注意到的是,上述限制仅适用于组合类产品,不适用于债权投资计划。

  (四) 鼓励投资的领域

《办法》规定,鼓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依法合规、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战略和产业政策要求、符合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政策要求的领域。鼓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募集资金支持经济结构转型,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率。


投资者
  (一) 投资者类型

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者历来以保险机构的保险资金为主。例如,《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6年第2号)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为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近年来,保险资管机构也越来越多的开始接受保险机构以外的第三方投资者的投资。

银保监会在关于《办法》的答记者问中提及,在投资者资质方面,将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明示为产品投资者,更好体现保险资管产品服务长期资金的导向。并且,要坚持保险资管产品的中长期特色。引导保险资管产品错位竞争和差异化发展,一方面发挥中长期产品的优势,丰富市场中长期投资工具和金融产品供给,满足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的配置需求;另一方面畅通长期资金对接实体经济的渠道,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因此,中长期资金未来仍将是保险资管产品的重要资金来源。
  (二) 合格投资者

根据银保监会的说明,保险资管产品定位为私募产品,所以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办法》则结合《资管新规》并借鉴了其他资管产品的监管规则,将合格投资者定义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 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2.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法人单位;

3. 接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4. 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5. 银保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三) 人数限制

《办法》规定,单只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集合保险资管产品(即,面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者发行的保险资管产品)投资人总数不得超过200人。

保险资管产品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但应当有效识别保险资管产品的实际投资者与最终资金来源。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产品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四) 投资门槛
根据《办法》,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特定类别的保险资管产品的投资门槛请见下表的总结。

图片来源:作者绘


投资顾问
  (一) 资质《组合类产品通知》规定,禁止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外部投资顾问形式将产品转委托。如果投资顾问有投资决策权,则肯定违反前述规定;但如果投资顾问没有投资决策权,是否违反前述规定,实践中各保险资管机构的理解不尽一致。

后来《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可以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投资顾问提供投资建议指导委托机构操作。也就是说,金融机构可以聘请不具有投资决策权的投资顾问。

在此背景下,《办法》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可以聘请投资顾问。投资顾问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主要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相关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三年无涉及投资顾问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

其中,就“具有专业资质并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理解,证券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子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子公司等金融机构符合要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于受证监会监管且属于《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原则上也应当符合要求,除非银保监会另有规定(例如,银保监会后续将发布的实施细则对此另有补充规定)。
 (二) 行为规范

保险资管机构与任一投资顾问进行首次合作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合作情况报告银保监会。

投资顾问不得承担投资决策职责,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投资顾问支付费用或者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


产品发行机制

《办法》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在银保监会认可的机构履行注册或者登记等规定程序。

就此,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中说明,2013年债权投资计划发行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2018年银保监会简化了股权投资计划发行的注册程序,此次进一步简政放权,将组合类保险资管产品由首单核准改为登记。


代销

图片来源:作者绘

相较于此前的《办法》征求意见稿仅允许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代销保险资管产品,《办法》做了两个调整:

1. 新增银保监会系统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例如,获得证监会相关业务牌照的证券公司,根据《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的规定,“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理论上,证券公司有业务机会。

2. 为以后开放其他类型的代销机构埋下了伏笔

虽暂时未开放,但拥有证监会发放的基金销售牌照的基金销售机构(尤其是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后是否有业务机会,《办法》也留下了想象的空间。

《办法》规定,产品销售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依法另行制定。后续立法值得密切关注。


主动管理,去通道

与《资管新规》一致,《办法》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责任,不得让渡管理职责,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事实上,早在2016年,《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98号)便要求清理通道业务。《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也明确规定,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为委托机构提供通道服务。


嵌套层级

与《资管新规》一致,《办法》规定,保险资管产品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明确约定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履行产品注册或者登记等程序时,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投向、投资范围和交易结构等信息。

尽管如此,《办法》也留了一个口子,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根据多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9〕1638号,“《通知》”)及其说明,《资管新规》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多层嵌套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有利于减少资金在金融机构内部流转环节,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但是部分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两类基金”)具有“母基金”性质,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不属于资管新规禁止的资产管理产品在金融系统“脱实向虚”“体内循环”的情形。因此《通知》提出,符合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避免对基金运作产生不利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豁免被算作一层资管产品的两类基金应当符合《通知》的认定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对直接服务于培育壮大新兴产业集群、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关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装备智能化转型升级、创新创业创造等方向的部分基金予以重点支持。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还要求基金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基金名称体现“创业投资”字样或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体现“创业投资”策略等;对于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还要求由中央、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复设立、政府认缴比例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0%、基金运作不涉及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等。


过渡期

办法》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了过渡期,过渡期至20201231日止。

过渡期内,保险资管机构新发行的产品应当符合《办法》规定;保险资管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对接存量产品所投资的未到期资产,但应当严格控制在存量产品整体规模内,并有序压缩递减。保险资管机构应当制定过渡期内产品业务整改计划,明确时间进度安排,报送银保监会认可后实施,同时报备中国人民银行。



注释:

[1]详见:关于《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明,网址:
https://mp.weixin.qq.com/s/RIvSEqOPFW31zwgXuu14t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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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任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入库专家、上海市金融办QFLP/QDLP试点项目专家评委、厦门市政府产业基金专家评委、大中华地区美元基金GP路演专家评委、业内知名IR培训计划导师等职,亦经常受托为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等就各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的制定提供咨询意见,连续多年被Chambers、IFLR1000、Who’s Who Legal、Legal 500、Asialaw Leading Lawyers、Asialaw Profiles、《银行、金融、交易法律全球顶级律师指南》、《亚洲律师》、《商法》、《中国法律与实务》、LEGALBAND等国际与国内知名律师评级机构和媒体评为中国“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第一级别律师。

王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士/文学士)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博士),亦曾在美国纽约大学攻读税法高等研究学位,并为特许金融分析师(CFA)和特许另类资产分析师(CA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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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野先生在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行业从业近十年, 为数百只公募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管产品、私募基金、券商资管产品、保险资管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等(含QDII、QDLP和QDIE产品)提供法律服务,并为相关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服务机构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

邹野为多家境内外机构设立公募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包括首家外资控股的公募基金公司)、申请金融牌照及股权转让提供法律服务;为诸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项目(包括多个WFOE PFM项目和QDLP基金管理人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也为多家全球领先的金融机构、对冲基金管理人的跨境资产管理业务提供法律服务, 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收购、内地与香港互认基金(MRF)注册及销售、保险资金委托境外投资、QFII/RQFII及QDII业务等。

邹野毕业于华东理工大学(英语文学士)和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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