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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精选 |陶宽、何承宸:6年3次一审,职务犯罪,定罪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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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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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属“辩护词精选”专栏,感谢陶宽、何承宸律师的来稿。本案案发于2016年,公诉机关以滥用职权、受贿罪提起公诉,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再审,共计六年有余,最终判处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现将辩护词刊发,供鉴赏和指正



陶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京师(全国)刑委会副秘书长,网络犯罪研究中心主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企业家权益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研究员。

何承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京师(全国)刑委会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硕士研究生学历,先后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在法治日报、人民网等权威媒体多次发表观点。主要执业领域为网络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商事争议解决等。


张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


基本情况介绍


背景介绍

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担任某县蓝色经济区规划建设工作推进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县蓝办”)副主任期间,在为某公司申报省专项资金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未依法履行审查把关责任,违规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公司上报并获得批准。被告人张某明知不依法审核把关会导致专项资金被骗,仍然对某公司伪造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专项资金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致使国家专项资金遭受780万元的损失。

诉讼过程

本案案发于2016年,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再审,到最终案结事了,共计六年有余。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以滥用职权、受贿罪提起公诉;

一审情况:关于滥用职权罪,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受贿罪,因受贿金额29500元不足3万元的追诉金额,不构成受贿罪;最终,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刑;

二审情况: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危害结果是多重原因共同导致,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性,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刑。

重审二审:被告人再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重审二审裁定作出后,被告人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4个月后,二审法院决定启动再审。后开庭审理,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重审一审和重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检察机关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部分犯罪事实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决定补充起诉,增加了两起受贿事实。

最终结果:构成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思路

笔者首先仔细分析了《起诉书》,尤其是它的指控逻辑。发现《起诉书》有四个层面的错误,分别是:

第一,“A公司”造成780万专项资金损失,却追究“B公司公司”申报人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虽然A公司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第二,申报材料造假,追究县一级三家机关(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蓝办)的责任,与省发改委《申报指南》相互矛盾;

第三,追究县一级机关的责任,却追究蓝办的责任,是错误的;

第四,追究蓝办的责任,却追究分管综合科的副主任张某的责任,是错误的;


附:辩护意见(滥用职权罪部分节选)

张某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张某被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的委托,指派陶宽律师作为张某的辩护人。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关于滥用职权罪,辩护人从4个层面发表辩护意见,分别是:

第一,“A公司”造成的损失,却追究“B公司”申报人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第二,申报材料造假,追究县一级三家机关(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蓝办)的责任,与《申报指南》相互矛盾;

第三,追究县一级机关的责任,却追究蓝办的责任,是错误的;

第四,追究蓝办的责任,却追究分管综合科的副主任张某的责任,是错误的;

故,《起诉书》在上述四层面均指控有误,追究张某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一、“A公司”造成损失,却追究“B公司”申报人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一)“A公司”与“B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

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是:获得780万国家专项资金的主体是“A公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而张某申报的是“某市大海水产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申报行为”与“专项资金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张某依法不构成犯罪。

可见,“B公司”与“A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独立体现在:财产的独立,组织机构的独立,最重要的是:责任的独立。本案,若《起诉书》的指控逻辑成立,就是推翻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二)某市修改申报材料的介入行为,足以切断因果关系

在重审一审和重审二审中,审判机关均注意到了本案的关键问题,即某市发改局、财政局、蓝办将县申报的公司更换了,将“B公司”更换为了“A公司”,这属于介入因素。但审判机关认为,该介入因素不足以切断因果关系,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

但辩护人认为,某市三家行政机关将县申报的公司换成另一个公司的行为,是质的改变,非量的改变,这完全足以切断因果关系。无论如何,张某申报“B公司”的行为绝不可能造成“A公司”获得的780万专项资金,后专项资金损失的危害结果。这就例如,张三杀了人,公诉机关却指控张三的哥哥李四,即使张三和李四是孪生兄弟,DNA 100%相同,这种指控也是完全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

故,某市发改局、财政局、蓝办修改县申报材料的介入行为,足以切断因果关系。

二、申报材料造假,追究县一级三家机关(发改局、财政局、蓝办)的责任,与《申报指南》相互矛盾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是,张某并未审查出5个申报材料造假。但指控成立的前提是,张某负有审查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责任。

但根据山东省发改委、财政厅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2014年区域战略推进专项资金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中,《上报单位承诺》“经我单位审核,此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地区产业政策,符合区域战略推进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条件和要求,材料真实、齐备,同意上报。1.某市发改委盖章;2.某市财政局盖章;3.某市蓝办盖章。”

可见,审查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责任主体是某市发改委、财政局、蓝办三家单位,并非县发改局、财政局、蓝办。此外,根据在案证据某市存档的申报材料中,《上报单位承诺》中县发改局、财政局、蓝办均未盖章。足以证明,审查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责任主体是某市发改委、财政局、蓝办三家单位。《起诉书》却追究县一级的责任,是完全与山东省发改委、财政厅出具的《申报指南》相互矛盾的。

三、追究县一级三家机关的责任,却追究蓝办的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申报指南》企业在申报之前必须有“立项审查”,审查责任主体是县发改局,“立项审查”中的文件就包含了《起诉书》中列明的5个虚假申报材料:

1.县国土局(2013)102号文《关于三十万吨生物有机肥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

2.某市环保局(2013)56号文《关于B公司年产30万吨有机肥环境影响报告书》;

3.县住建局(2012)62号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县农商银行《B公司账户余额2261万元的证明》;

5.县发改局 莒发改能审(2013)42号文《节能登记表的审查意见》。

根据2012年2月29日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莒政发【2012】12号)载明,“(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监督项目计划执行情况;项目的立项和概算审批;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项目建成后评价等”。

以上材料均在“立项审查”程序中由县发改局负责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经多级责任人签字确认,县发改局盖章。根据卷宗材料县发改局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立项证明),县发改局加盖了公章,审批部门是“审批大厅”,经办人意见是“邢玉颖”,审核人意见是“姚爱群”,负责人意见是“尉玉波”,县发改局共计3人签字,确认上述5份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第5个申报材料“县发改局 莒发改能审(2013)42号文《节能登记表的审查意见》”,就是县发改局自己出具的材料,县发改局审查时都未审查出材料造假,却为何追究县蓝办副主任张某的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侯和用2016年9月8日的供述,“问:你申报的年产30万吨项目有没有在县发改局立项?答:2013年底我到县发改局立项,我提交了申请报告,资金证明、县住建局《选址意见书》等。问:你提报的材料是否真实?答:住建局《选址意见书》、县农商银行的《资本金证明》等材料都是假的。县发改局副局长姚爱群负责立项审核,但是他没看出来我申报时还应该提供环评报告,但某市环保局不允许,姚爱群和市环保局沟通过多次,市环保局还是不允许做有机肥”可见,县发改局在立项审查时,负有确保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责任,且发改局副局长姚爱群多次参与与市环保局的沟通,市环保局仍然不同意,所以,姚爱群对后续市环保局出具的《环评证明》是伪造一事,一定是明知的。

所以,在专项资金申报的整个过程中,发改局是主导作用、核心作用,应当追究发改部门的责任,而不是追究蓝办的责任。

四、追究蓝办的责任,进而追究分管综合科领导的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县蓝办2012年3月2日《关于公布县蓝色经济区办公室人员分工的通知》(莒蓝办[2012]1号),“尉玉波:负责重要事项综合协调、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产业项目审查等工作。高夫沂(张某):负责蓝办日常事务,调度分析全县蓝色经济区发展情况,组织实施蓝色经济区规划等工作。曾庆政:负责产业推进科,重点推进蓝色经济区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负责上级有关规划和政策对接工作。张国强:负责综合科工作,起草综合性文稿、办文办会、信息宣传等工作。”可见,“产业推进科”负责重大项目审查申报工作,即本案的项目申报、审查由“产业推进科”负责。县蓝办常务副主任尉玉波分管“产业推进科”,副主任张某接手高夫沂的工作,分管“综合科”。

即使本案专项资金损失的责任在于县蓝办,应当追究县蓝办哪个部门的责任呢?显然,应当追究主责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这个部门的主管领导。即,产业推进科科长曾庆政,以及分管产业推进科的副主任尉玉波。

但《起诉书》却毫无依据、毫无逻辑的指控了既不是主责部门负责人,也不分管主责部门的张某。副主任张某分管“综合科”,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分管综合科的副主任张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为陶宽律师的辩护意见,请贵院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陶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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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编审: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云证国际数据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学术部主任,朱桐辉
技术编辑: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本科生,巨浩民

(感谢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题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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