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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2019)、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

波阿斯 唤醒沉睡的人 2023-02-24
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
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
(〔2019〕27号 2019年12月12日)
 
   上市公司分拆是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和深化并购重组功能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公司进一步实现业务聚焦、提升专业化经营水平,更好地服务科技创新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为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在境内上市,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上市公司分拆的条件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分拆,是指上市公司将部分业务或资产,以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以下简称所属子公司)的形式,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或实现重组上市的行为。上市公司分拆原则上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股票境内上市已满 3 年。
(二)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最近3个会计年度扣除按权益享有的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净利润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累计不低于6亿元人民币(本规定所称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值计算)。
(三)上市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净利润不得超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50%;上市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净资产不得超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30%。
(四)上市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6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内发行股份及募集资金投向的业务和资产,不得作为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主要业务和资产,但拟分拆所属子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使用募集资金合计不超过其净资产10%的除外;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内通过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业务和资产,不得作为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主要业务和资产。所属子公司主要从事金融业务的,上市公司不得分拆该子公司上市。
(六)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持有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所属子公司分拆上市前总股本的10%;上市公司拟分拆所属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持有拟分拆所属子公司的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所属子公司分拆上市前总股本的 30%。
(七)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并说明:本次分拆有利于上市公司突出主业、增强独立性。本次分拆后,上市公司与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均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且资产、财务、机构方面相互独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不存在交叉任职,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二、上市公司分拆的信息披露和决策程序要求
(一)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分拆,应当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充分披露对投资者决策和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所有信息。
(二)充分披露分拆的影响、提示风险。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分拆的目的、商业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分拆对各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影响;分拆预计和实际的进展过程、各阶段可能面临的相关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具体措施、方案等。
(三)董事会应切实履职尽责。董事会应当就所属子公司分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是否有利于维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分拆后能否保持独立性及持续经营能力,分拆形成的新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规范运作能力等做出决议。
(四)股东大会应逐项审议分拆事项。股东大会应当就董事会提案中有关所属子公司分拆是否有利于维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分拆后能否保持独立性及持续经营能力等进行逐项审议并表决。
(五)严格执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分拆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的,该事项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专项意见,作为独立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六)聘请财务顾问审慎核查、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分拆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分拆事项出具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具有保荐机构资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是对上市公司分拆是否符合本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出具核查意见,并予以公告;
二是在所属子公司在境内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并承担下列工作:
持续关注上市公司核心资产与业务的独立经营状况、持续经营能力等情况;
针对所属子公司发生的对上市公司权益有重要影响的资产、财务状况变化,以及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信息,督导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自上市公司年报披露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予以公告。


三、加强对上市公司分拆的监管
(一)持续完善上市公司分拆配套制度一是上市公司分拆,涉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发行上市、保荐、承销等相关规定;涉及重组上市的,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
二是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确立的原则,逐步完善有关业务规则,依法依规严格监管,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应当就上市公司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持续监管意见。
(二)依法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未按照本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披露分拆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上市公司、有关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追究法律责任。对利用上市公司分拆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严厉打击,严格追究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国证监会关于
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
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的立法说明
 (证监会 2019.12.12)

为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完善并购重组功能,我会研究制定了《上市公司分拆所属子公司境内上市试点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一、制定背景
上市公司分拆,是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公司理顺业务架构,拓宽融资渠道,获得合理估值,完善激励机制,对更好地服务科技创新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2019年1月,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的《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明确,“达到一定规模的上市公司,可以依法分拆其业务独立、符合条件的子公司在科创板上市。”
实践中,随着资本市场发展,部分上市公司采取多元化经营战略,涉足新的产业或行业,为实现业务聚焦与不同业务的均衡发展,提出将其部分业务分拆出来独立上市的诉求。为适应企业需要和市场发展要求,经充分评估论证,参考境外分拆制度及实践,我会研究制定《若干规定》,明确上市公司分拆子公司在境内上市的规则。


二、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上市公司分拆实质性条件。为保障分拆后母子公司均具备独立面向市场的能力,引导发挥分拆的正向作用,《若干规定》参考《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境外市场经验,从财务指标、规范运作、独立性等多个维度,提出规制标准。
二是规定上市公司分拆程序性要求。为充分保障股东合法权益,要求上市公司参照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提示风险,严格执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分拆决议须同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是强化中介机构核查督导职责。上市公司分拆的,须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分拆事项进行核查、出具意见。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所属子公司上市当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维持其独立上市地位。
四是做好分拆监管与发行规则衔接。上市公司所属子公司在境内上市,仍须履行境内发行上市程序。涉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应当遵守证券发行上市、保荐、承销等相关规定;涉及重组上市的,应当遵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规定。
五是依法依规严格实施监管。为防范分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信披违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抑制“忽悠式”分拆、借分拆概念炒作等市场乱象,《若干规定》明确证监会将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三、各方意见采纳情况
2019 年8 月23日至9月22日,《若干规定》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我会共收到意见建议164条。经认真梳理研究,采纳了合理可行的意见建议,其中未采纳意见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一)关于金融类业务可否分拆上市
有意见提出,建议取消上市公司不得分拆金融业务上市的限制。我会认为,为引导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试点阶段暂不宜允许金融类业务或资产分拆。后续我会将结合分拆政策实施效果、市场实践及发展情况,进一步研究。
(二)关于净资产、净利润占比指标
有意见认为,净资产、净利润占比指标过于单一,建议增加营业收入占比指标;有意见提出,进一步严格限制净利润占比不得超过20%;还有意见建议放宽净资产占比指标至50%。
我会认为,净利润、净资产占比指标与《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4〕67号)保持一致,实践运行中未发现较大问题,基本可以实现规范分拆活动的目的,防范分拆对上市公司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因此,《若干规定》未予修改。
(三)关于优先认购权
有意见提出,分拆将摊薄上市公司拥有的权益、影响股东利益,建议赋予上市公司股东优先认购权。
考虑到《若干规定》已就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做出针对性安排(如中小股东单独决议等),《公司法》及我会规定尚缺乏关于上市公司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整体性制度安排,因此,未予采纳。
中国证监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国证监会
关于规范境内上市公司所属企业
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4]67号 2004年7月21日)
 
各上市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规范境内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是指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所属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到境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行为。
二、所属企业申请到境外上市,上市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市公司在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二)上市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内发行股份及募集资金投向的业务和资产不得作为对所属企业的出资申请境外上市。
(三)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所属企业的净利润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
(四)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所属企业净资产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
(五)上市公司与所属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且资产、财务独立,经理人员不存在交叉任职。
(六)上市公司及所属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员持有所属企业的股份,不得超过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前总股本的10%。
(七)上市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八)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事项,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依法就下列事项做出决议:
(一)董事会应当就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是否符合本通知、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方案、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承诺及持续盈利能力的说明与前景做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股东大会应当就董事会提案中有关所属企业境外上市方案、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及持续盈利能力的说明与前景进行逐项审议并表决。
(三)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所属企业安排持股计划的,独立董事应当就该事项向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投票权,该事项独立表决并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其维持持续上市地位的财务顾问(以下简称“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承担以下职责:
(一)财务顾问应当按照本通知,对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出具财务顾问报告,承诺有充分理由确信上市公司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确信上市公司在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后仍然具备独立的持续上市地位、保留的核心资产与业务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二)财务顾问应当在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并承担下列工作:
1、持续关注上市公司核心资产与业务的独立经营状况、持续经营能力等情况;
2、针对所属企业发生的对上市公司权益有重要影响的资产、财务状况变化,以及其他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重要信息,督导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财务顾问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持续上市总结报告书”。


五、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上市公司应当在下述事件发生后次日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二)所属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境外上市申请获得受理。
(三)所属企业获准境外发行上市。
(四)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境内投资者披露所属企业向境外投资者披露的任何可能引起股价异常波动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的重大事项中就所属企业业务发展情况予以说明。
六、财务顾问应当参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出具相关财务顾问报告,持续督导上市公司维持独立上市地位。中国证监会比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对财务顾问执业情况实施监管。
七、上市公司所属企业申请到境外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编制并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所属企业到境外上市申请实施行政许可。
八、同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不适用本通知。
中国证监会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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