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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可否互相追偿丨全国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FinLaw Research 金融法律观察 2023-08-25


编者按:本文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解读系列第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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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正文

2019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就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以下简称“混合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纪要意见稿认为,除担保人有约定外,各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此前,我们已在《共同担保中,部分担保人担责后,其他人可否免责?(←点击回顾,以下简称“原文章”)一文中指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未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可否相互追偿作出规定,实践中对此争议颇多。而在该等问题上,原文章的观点与纪要意见稿的上述观点有所差异。原文章认为,在混合担保情形下,各担保人之间应当有相互追偿的权利。本文将对纪要意见稿的相关内容进行解读,并结合实践观点予以进一步评述。

过往实践中存在的相应问题


(一)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肯定与否定之争

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可否相互追偿的问题之上,过往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以下称“《物权法释义》”)即代表了“否定说”的观点,其得到了纪要意见稿的认可。除此之外,亦有“肯定说”的观点。具体如下:


1.小结


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可否相互追偿的问题上,“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论述均有其合理性,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价值取向不同。“否定说”更强调效率原则,兼顾公平原则。而“肯定说”更注重公平原则,即使存在牺牲效率的风险。


2.“否定说”


“否定说”的观点以《物权法释义》的相关论述为代表,即“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在理论层面,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担保。这意味着,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的担保人除了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还必须为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既有违担保的初衷,也不合法理。


其次,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存在多个担保人时,债务人系最终的责任人,如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则其他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还须向债务人追偿。


再次,否定担保人之间可相互追偿是公平原则的体现。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各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明知自己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并且,如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自己会遭受损失。前述风险系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可以预见且应自行承担的。


最后,在可操作性上,如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会面临如何确定追偿的份额的问题。前述追偿份额的计算较为复杂,可操作性很差。


3.“肯定说”


“肯定说”的观点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38条之规定及公平原则,认为担保人应当可以相互追偿。司法实践中,持“肯定说”的法院不在少数,最高院亦存在相应的判例,详见“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在“肯定说”的观点中,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化轻公司与恒景公司、致虎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7)津民初121号]中的论述最具代表性,具体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考虑,《物权法》第176条并未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予以明确。而《担保法解释》第38条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从公平原则考虑,如果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没有就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则其权利义务的事后平衡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实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继受了债权人地位,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就其所订立担保合同面临的风险而言,获得了实际的法律利益,如果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之分担请求则显失公平。


最后,从恶意风险防范的角度考虑,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情形之发生。


(二)《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适用问题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8条之规定,混合担保中,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据此,《担保法解释》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肯定说”亦以该条款作为规范依据。但需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38条在实践中存在相应的适用问题,具体情形如下:


1.“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的具体含义


在《担保法解释》第38条之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内部追偿权存在前提条件,即“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的具体含义,实践中各法院的理解不一,主要两类典型观点如下:


(1)“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系指“担保的金额范围”。例如在“安顺担保公司、新华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7)黔民终177号]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保证人、抵押人与债权人对保证范围、抵押担保范围都已有明确约定,即500万元贷款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并不符合《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故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抵押人追偿。


(2)上述范围系指“各担保人内部分担的担保责任份额”。例如在“化轻公司与恒景公司、致虎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7)津民初121号]中,各保证人均承诺就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约定在2.7亿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担保人担保的金额范围均相当明确。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其他担保人之间,就其内部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的原则,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其他担保人应平均分担担保责任,前述保证人有权在此范围内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


2.“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认定标准


就“应当分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38条并未规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故实践中,法院适用该条款对各担保人的责任进行分配时,系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在诸多案例中,法院均判决各担保人平均分担担保责任,[(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化轻公司与恒景公司、致虎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7)津民初121号]、“王超、红兴隆分公司与宝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18)吉01民终4567号]等。


但需注意的是,基于公平原则,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其在担保合同中承诺担保的金额范围。我们认为,如担保人平均分担的份额超出了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金额范围,其应当以前述担保数额为限承担担保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该担保人以外的其他担保人分担。


纪要意见稿的观点


纪要意见稿第56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但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明确表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据此,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可以看出,虽然《担保法解释》第38条存在相关规定,但纪要意见稿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即以《物权法释义》为依据,认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可相互追偿。


我们理解,纪要意见稿第56条可能基于如下考量:虽然《物权法》第176条未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可否相互追偿,但《物权法释义》在前述问题上的观点十分明确。而《物权法释义》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纂的书籍,其旨在准确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内容,该书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机关的倾向性观点。又鉴于《担保法解释》的制定远早于《物权法》及《物权法释义》,故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可否相互追偿的问题上,应以在后的《物权法释义》的观点为准。


相关评述


(一)纪要意见稿第56条的积极意义

如前文所述,在担保人之间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上,过往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此外,在《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适用问题上,鉴于该条文的相关表述存在歧义,且存在立法留白,亦导致各法院的裁判规则不一。在该等情形之下,统一裁判规则是颇为必要的。


据此,纪要意见稿第56条采纳“否定说”的观点,否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确认担保人仅可向债务人追偿,既有利于统一裁判规则,定分止争,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应当注意的是,如纪要意见稿第56条正式发布,而担保人未就各担保人之间可相互追偿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可能面临因无法内部追偿而遭受损失的风险。实践中,担保人应当充分认识前述风险,并提前在协议中做出相应安排。


(二)纪要意见稿第56条的相关问题


纪要意见稿虽然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但如前文所述,“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核心分歧在于价值取向不同,故“肯定说”的观点仍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除该等分歧之外,纪要意见稿以《物权法释义》的观点为依据,否定了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亦可能引发相关争议。具体如下:


1.《物权法释义》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存在相关效力问题


《物权法释义》一书虽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编,但该书并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前言也明确系“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分参与立法的同志编著”,因此,该书的观点当属学理范畴,不具有法律效力。


从规范层面来看,在《物权法》未作规定的情形下,《担保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等规定并不与《物权法》相冲突。故纪要意见稿以《物权法释义》一书的观点排除《担保法解释》第38条之适用,可能引发相关争议。


2.对担保法体系产生的影响


在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问题上,《担保法解释》除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享有内部追偿权外,亦规定了连带共同保证及共同抵押中担保人享有内部追偿权。如共同保证中,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有二:一是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二是仅可就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追偿。其责任分担方式为: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应平均分担。


尽管上述两类追偿权在行使条件、责任分担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担保法解释》均明确肯定了该等权利的存在,系“肯定说”在担保法体系内的贯彻体现。而纪要意见稿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需注意的是,“否定说”的核心观点之一为“若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担保”,其实质是否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故纪要意见稿否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可相互追偿的,亦应一并否定连带共同保证及共同抵押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为宜。我们理解,如纪要意见稿未能在担保法体系内贯彻“否定说”的精神,则可能在连带共同保证及共同抵押的担保人追偿权问题上,引发“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从而导致相关争议。

(三)小结


综上,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可否相互追偿的问题上,纪要意见稿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但鉴于该观点在规范层面尚无依据,可能引发相关争议。此外,担保法体系内应适用同一原则的问题亦值得重视。我们建议,纪要意见稿可结合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的相关问题,予以进一步斟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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