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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自己为自己确定监护人 | 民法总则第33条解读与案例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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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意定监护的规定。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并未正式规定意定监护。为适应人口老龄化逐渐加剧、监护需求逐渐增大的情况,结合实践并参考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借鉴境外立法例,民法总则通过本条正式确立了意定监护制度。意定监护的正式确立,有利于成年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基于自己的意愿提前选好监护人,是我国监护制度立法中的重大突破。


关于本条,另需说明以下三点:


1. 一般而言,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民法总则第27-32条)确定监护人,而意定监护是基于本人意愿选择确定监护人。民法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基于意思自治下的约定一般应优先于法定。需注意的是,意定监护也不同于民法总则第30条规定的协议确定监护,后者仍属于法定监护范畴,协议注意仍需为具有法律规定的监护资格。[1]


2. 意定监护协商确定监护人应具备“书面形式”这一特殊要件,即当事人在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需以书面的形式对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进行意思表示。书面形式既可以是一般形式,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信件、数据电文等,也可以是公证文书等特殊书面形式。[2]此外,本条还规定了事先“协商”,但如何协商并没有进行明确。笔者认为,“协商”体现在协议需要双方在上述书面形式的载体上共同签署。本人书写书面材料后交由意定的监护人且该监护人并未反对的,也可推定双方协商一致。


3. 本条中涉及的“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一般指不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未完全丧失意思能力,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民事行为,即为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24条规定,确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3]但此时却产生了一个问题:本条(民总第33条)涉及的意定监护人是否属于民法总则第24条中的“利害关系人”?


我们认为,民总第24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应包括本条涉及的意定监护人。否则,在该成年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组织怠于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意定监护制度将无法开展,其在实践中的效果也将大打折扣。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7月8日,共有12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普通一审6篇,特别程序6篇。因文书数量较少,不再据此计算上诉率,也不再进行关键词检索统计。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渝0106民特281号

老年人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遗嘱指定其侄女为其监护人,其侄女持有该遗嘱,并以该遗嘱作为依据,主张其为该老年人的意定监护人的,原则上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某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陈某称:被申请人陈某江系其伯父。陈某江的妻子和孩子均已去世,陈某江随其生活,并约定陈某为其监护人。陈某江于2018年6月1日突发脑梗,目前已无意识。故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陈某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申请人为陈某江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陈某江的代理人陈某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陈某江,男,192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陈某江与其妻子育有一子,其子与其妻分别于2013年和2016年去世。2016年12月28日,陈某江书写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其自愿住在弟弟陈某隆家中,并载明陈某隆之女陈某为其监护人。


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陈某江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21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 陈某江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混合型);2. 陈某江无民事行为能力。


【裁判理由与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陈某江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混合型),无民事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该案中,陈某江在2016年12月28日书写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其自愿住在弟弟陈某隆家中,并载明陈某隆之女陈某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陈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陈某江的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某为被申请人陈某江的监护人。


文献参考 :

[1]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9页。

[2]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98页。

[3] 同注[2],第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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