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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时代,债权人如何审查公司担保决议丨金融法律观察

FinLaw Research 金融法律观察 2023-08-25

2019年11月,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中,正式统一了公司担保效力裁判规则。自九民纪要施行至今,已历经整整两月。就纪要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实际影响,我们保持了密切关注。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裁判观点,就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的审查注意事项进行探讨,以协助防范交易风险。




司法裁判观点


九民纪要确立的公司担保效力规则的核心在于,公司为他人担保应遵循《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由公司内部决策机构作出决议除特定的四种情形外,债权人对决议均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审查内容包括决议的表决程序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法律/章程规定等。如债权人尽到了审查义务,则即使决议存在相应瑕疵,债权人仍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具体规则详见《公司担保效力规则尘埃落定丨全国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稿解读(一)》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仅取得担保合同尚不能高枕无忧,还需对相应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九民纪要确立的上述规则在各级法院的判决中得到了普遍适用,即债权人应当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但在认定债权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时,各法院的核查标准存在些许差异,甚至存在比九民纪要的规定更为严苛的情形,我们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予以阐述。


(一)无例外情形,债权人需审查决议


在各级法院作出的一系列判决中,债权人仅提供担保合同,不能出具担保人内部决策机构作出的同意担保的决议,且不存在四种例外情形之一的,法院均认为债权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担保合同无效。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2019)京01民终9998号”、“(2019)津03民终2020号”、“(2019)皖01民终9898号”、“(2019)苏0106民初4162号”等等。


这也意味着,九民纪要实施后,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已不可避免。需特别注意的是,鉴于九民纪要在适用上具有“溯及力”,故对已发生但未有决议的公司担保,债权人可视情况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防范担保无效的风险。


(二)债权人审查决议需符合相应标准


1.决议的形成需合理





在“(2019)赣民终459号”一案中,案涉《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了担保人的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担保人副总经理签字。债权人亦提供了石城城投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该股东会决议上所盖公司法人股东的公章经鉴定均为虚假。


一审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人不能证明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明知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债权人对该股东会决议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的义务。


但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理由如下:


(1)从担保合同订立过程来看,担保人并未与债务人协商过程,担保合同上没有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债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副总经理具有代表担保人签订合同的权限。


(2)担保人就案涉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而非担保人自身提供。且决议上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案涉借款开始发放时间为2015年3月,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在借款已经发放、就担保事宜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却未及时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3)从决议形式上看,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人2014年10月9日董事会决议仅为复印件,提供的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先后有三份,有的决议上注明作废,三份决议加盖法人股东公章单位不同,在法人股东处加盖公章的单位并非担保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在上述决议存在诸多瑕疵的情形下,债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担保事宜与担保人进行了协商。




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时,仅提供相应决议是不够的,还需证明自己确实对决议进行了审查。除决议程序、签署人员等需符合法律/章程要求外,决议的形成时间、出具形式、取得方式等亦需符合常理,否则可能被视为债权人未尽到审查义务。这也体现出法院在认定债权人是否善意时,采取了较为严苛的审查标准。


2.非关联担保情形下仍对决议机构进行审查





在“(2019)辽1282民初2814号”一案中,债权人向法院提供了担保人的董事会决议。该等决议由担保人的股东之一兰海侠签署,且兰海侠同时担任担保人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人出具的《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存在严重瑕疵,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理由如下:


(1)担保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且担保人从未设立董事会。


(2)同意保证决议的股东只有兰海侠一人签字,且彼时兰海侠所持有的担保人股份仅占表决权的5%。




我们注意到,上述担保人系为非关联方担保。根据九民纪要的要求,担保人为非关联方担保的,债权人仅需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


在该案中,担保人出具的《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已由其执行董事兼股东兰海侠签字。虽然决议内容使用了董事会的表述,但我们理解,该等瑕疵本质上不会影响决议的效力。亦即,债权人实际上已按照九民纪要的要求审查了相应决议。但显然,法院在认定债权人是否善意时采取了更为严苛的实质审查标准。


我们的建议


可以看出,部分法院在认定债权人是否善意时,会采取比九民纪要更为严苛的标准予以审查。如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的决议存在明显不合理或不符合章程规定之处,有可能影响到法院对债权人是否善意的认定。因此,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对担保人出具的相应决议进行充分核查,以避免相应的交易风险。


结合上述案例,我们制作了如下审查指南,以供参考。需注意的是,该审查指南仅针对担保人为非上市公司的情形。就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审查注意事项,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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