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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职责:被监护人财产由直接抚养其的监护人代管为宜 | 民法总则第34条解读与案例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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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对于监护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主要包括“权利说”“义务或职责说”“权利义务一致说”等。民法总则第34条侧重于强调监护职责,同时也明确了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1]


本条第1款明确了监护人职责的范围,主要可以概括为四点:第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第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四,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


本条第2款明确了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需享有一定权利。例如,为救治被监护人,监护人享有医疗方案的同意权;为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享有财产管理和支配权;被监护人遭受侵害或与其他发生纠纷时,监护人享有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的权利等。监护人行使这些权利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本条第3款规定了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该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是监护人失职;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是滥用监护权。这些行为,监护人在主观上都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民事责任,可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第6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判断(民法典出台后按照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款规定判断),构成侵权责任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7月12日,共有351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284篇,二审34,再审及其他33篇,经初略计算上诉率为10.7%。关键词检索统计,涉“财产权”124篇,“代理”124篇,“人身权利”112篇,“不履行”78篇。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渝02民终2033号

父母离婚后,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跟随其中一方生活。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原则上应由与被监护人一块生活的监护人保管。与其不在一块生活的一方,应将属于被监护人的个人财产返还被监护人并交由与其一块生活的监护人保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冯某某不支付蒋某拆迁安置费6万元。理由:1. 冯某某系蒋某的生母,未有任何经济困难的情况,不存在挪用涉案款项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某保管拆迁安置费6万元可能会造成蒋某成长生活中的不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 蒋某某系蒋某的生父,与冯某某亦经离婚。其与冯某某15万元的欠款纠纷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蒋某某目前无力偿还债务且经济状况一直不好,存在挪用涉案款项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某主张蒋某某会挪用涉案款项,但未举证证明蒋某某的经济状况等,故不予支持”,存在错误。


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蒋某患有孤独症,需花费巨额治疗费进行治疗。冯某某应将属蒋某所有的拆迁安置费6万元交由作为蒋某监护人的蒋某某代为保管,以备蒋某治疗所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蒋某提交的《忠县特色生态工业园征地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所载,蒋某主张的6万元系该协议中所载明的货币安置补助费。该款系在征地拆迁时对个人的补偿,应当属于个人所有,即该款项6万元应属于蒋某个人所有,已由冯某某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蒋某父亲蒋某某与母亲冯某某的离婚协议,在双方离婚后,蒋某跟随其父亲生蒋某某生活,冯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离婚后对蒋某进行了实际的抚养。故可认定蒋某现由其父蒋某某抚养,冯某某并非直接抚养蒋某的监护人。


若由冯某某保管蒋某的个人财产可能造成蒋某在成长生活中的不便,该笔款项应当由冯某某交给直接抚养蒋某的监护人蒋某某保管为宜。故对蒋某要求冯某某支付安置补偿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蒋某主张的征地生产安置费36000元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蒋某货币安置补助费6万元;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法院结合新证据可确认蒋某已被诊断为孤独症患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与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监护人有保管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


该案中,涉案拆迁安置补偿费6万元系针对蒋某个人所发放,属蒋某个人财产。蒋某某与冯某某协议离婚后,蒋某跟随蒋某某生活。蒋某某作为蒋某的监护人有权利保管属于蒋某的拆迁安置补偿费6万元。且由于蒋某患孤独症,进行治疗需要较大花费,涉案款项由作为监护人的蒋某某代为保管便于蒋某治疗。故一审法院判决冯某某将拆迁安置补偿费6万元支付蒋某并交付蒋某某保管于法有据。


冯某某主张蒋某某经济状况较差,存在将属于蒋某的该6万元挪作他用的可能性,但冯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献参考 :

[1]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0页。

[2]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03页。

[3] 参见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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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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