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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时,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2017-01-09 曾立圻 劳动合规实务






阅读提示:工会主席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时,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工会主席任期届满,但新的工会主席尚未选举产生,原工会主席的资格是否自动失效?工会主席的选举结果,在未取得上级工会的批准之前是否生效?


【案情简介】


12002年

甲某于2002年进入乙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


22010年

2010年3月,甲某当选为乙公司工会主席,任期至2015年3月。


32015年4月

2015年4月,因乙公司处工会换届筹备工作尚未开始,为保证换届选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乙公司工会特申请延期进行,后经批准,甲某工会主席任期被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


42015年7月

2015年7月10日,乙公司处举行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

2015年7月20日,上级工会作出《批复》,同意乙公司处新一届工会委员的组成,甲某并未在新一届工会委员的组成人员中。

2015年7月23日下午,上级工会通过电子邮件联系乙公司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告知《批复》已下达,并商定于2015年7月28日下午向乙公司新一届当选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和经审委员正式宣布《批复》,并当场递交。

2015年7月28日,乙公司收到《批复》。

2015年7月29日上午,乙公司向甲某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甲某劳动合同顺延至工会主席任期期满终止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甲某于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乙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双方的分歧主要是法律认知上的差异。

甲某认为:

其工会主席任期至2015年6月30日结束,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但乙公司放弃了终止的权利,其继续在公司工作,应视作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乙公司2015年7月29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依据。


乙公司则辩称:

甲某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因其工会主席任期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此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乙公司之所以等到2015年7月29日才正式通知甲某终止劳动合同,是因为乙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换届选举2015年7月10日才进行,2015年7月20日才获得上级工会同意,而直到2015年7月28日乙公司才收到正式《批复》。乙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在乙方明确甲某已失去工会主席资格时才期满终止,乙公司已经依法向甲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1、劳动仲裁裁决:乙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

2、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相同,二审亦维持原判。


【律师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本案中,甲某与乙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但2010年3月,甲某当选为乙公司工会主席,其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动顺延至任期届满即2015年3月。后经上级工会批准,甲某工会主席任期又被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则其劳动合同期限也相应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


此后,虽然甲某的工会主席任期已经届满,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甲某仍在履行工会主席的职责,并按照上级工会的要求,组织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换届选举。2015年7月10日,乙公司处举行工会委员会换届选举,根据选举结果,甲某并未在新一届工会委员的组成人员中。但是,甲某并不当然失去工会主席资格。因为,《上海市工会条例》明确规定: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并且,《中国工会章程》规定:

工会基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而乙公司工会的换届选举虽然在2015年7月10日已经完成,但上级工会在2015年7月20日才正式作出《批复》,明确乙公司新一届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及任期。该批复在2015年7月28日下午才由上级工会负责人亲自送达乙公司。即乙公司至此时才明确甲某失去工会主席资格,可视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乙公司遂于次日,正式通知甲某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乙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甲某银行卡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乙公司的所有处理方式和操作流程,都是合法合规的。

退一步而言,假设甲某的主张成立(劳动合同期限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以及,参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的1个月之内,乙公司提出终止甲某的劳动合同,也是允许的。


【拓展阅读】

1、张某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理X深圳工厂、理X工业(香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案号:(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961号)


2、郑志坚与福州市广福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案号:(2016)闽01民终2796号)



曾立圻  律师

2016.11.20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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