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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宣告死亡中申请人的顺位限制 | 民法总则第46解读与案例

孙政 高云昊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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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条件的规定。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经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民事制度。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会使得与其相关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可以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从而维系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1]


关于本条,需说明以下三点:


1. 与宣告失踪相比,一般情况下宣告死亡需满足的下落不明期限为四年,长于宣告失踪的二年。因在宣告失踪的情况下,只产生失踪人的财产代管及实现债权债务等以财产关系为主的法律后果。但在宣告死亡的情况下,除财产方面外,还会发生继承开始、身份关系解除等方面的后果。故宣告死亡的条件需比宣告失踪严格。


2. 关于作为宣告死亡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留待司法实践的探索。《民通意见》第25条对此曾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益关系人的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里所说的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通常包括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但根据《民法总则》第47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不再有顺序限制,故上述关于申请顺序的规定不再适用。[2]虽然关于顺序限制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的范围对《民法总则》宣告死亡申请人范围的确定仍有部分参考价值。


3. 之所以不再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主要在于若存在顺序限制,但顺序在先的人不申请,则失踪人长期不能被宣告死亡,使得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长期不稳定,如继承不能发生、遗产不能分割等,对利害关系人权益损害很多,与法律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初衷相悖。故《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死亡宣告的申请顺序。但需注意,不再进行顺序限制并不意味着任何有关系的人都可以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本条所谓的利害关系人至少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与失踪的自然人有利益关系二是不通过宣告死亡,其利益不能得到满足。反过来讲,只要还存在其他途径可以保障利益的,则不能申请宣告死亡。因而,与失踪的自然人间只存在以下关系的人,不属于可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的人的范围:(1)失踪人的债权人;(2)与失踪自然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3)在自然人尚有配偶或父母、子女的情况的,兄弟姐妹不具有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3]


案例参阅



【案例要旨】

《民法总则》取消了宣告死亡申请顺序的限制,但不意味着任何与失踪人有关系的主体均可申请宣告死亡,不通过宣告死亡其利益将不能得到满足才属申请主体的范围。失踪人的单位不属《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


【案情简介】

申请人:沧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3日,申请人沧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海运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宣告杨某某(身份证号码×××)死亡的申请。


事实和理由:某某海运公司所属的“某某66”轮于2017年8月23日受台风“天鸽”影响发生沉船事故,该轮任职轮机长杨某某落水失踪。经广州沙角海事处证明,杨某某生还可能性不大。事故发生后,为使杨某某家属尽快获得赔偿,申请人与杨某某家属达到和解协议,约定杨某某家属需向申请人提交宣告杨某某死亡判决作为申请人给付和解赔偿款的条件之一。


事后,在杨某某家属未依约提交法院宣告杨某某死亡判决书的情形下,申请人向杨某某家属预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和解补偿款。申请人同时向其保险人承诺后续将补充提供宣告杨某某死亡的民事判决。但是,在申请人和保险人向杨某某家属预付和解补偿款后,杨某某家属无理拒不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就已预付的和解补偿款向其保险人不合理、不公平地承担了巨大的法律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


【裁判理由与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该案中,申请人某某海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系杨某某的用人单位,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可以申请杨某某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无权申请宣告杨某某死亡。


虽然申请人在杨某某家属未能提供宣告杨某某死亡判决的情形下向杨某某家属支付和解补偿款,可能遭受申请人自称的法律风险,但其遭受的前述自称法律风险并不足以使申请人具有宣告杨某某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资格。至于申请人自称的面临的法律风险,申请人可循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申请人关于宣告杨某某死亡的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沧州某某海运有限公司宣告杨某某死亡的申请。

 

文献参考 :

[1]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8页。

[2] 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73页。

[3] 参见上注,第375-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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