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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8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6)——银行作为通道,两头的公司能适用安全港条款吗?

朱文 法与译 2019-03-22


Merit Management Group v. FTI Consulting

——银行作为通道,两头的公司能适用安全港条款吗?

 

原案名:Merit Management Group v. FTI Consulting

判决日期:2018227

案号:16–784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784_gdhk.pdf

主笔: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全体大法官一致同意)

 

判决主旨:当财产转让以银行为通道完成,而当破产管理人(受托人)为债权人利益主张撤销这一转让交易时,仅需要考虑这一相关转让是否符合证券安全港例外条款,而不必考虑中间涉及银行通道的那部分转让交易的性质。

 

判决译述:

 

1.    破产前转移财产,可能被撤销哦!

 

经常有企业眼见要资不抵债了,赶紧把财产转移出去;或者企业将大部分财产转移出去后,造成了资不抵债的状况,然后跑去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希望借此摆脱债务负担。这一类财产转移常被认定为非法。美国《破产法》第五章就授权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托人(亦称为破产管理人)可以撤销由债务人主导的,或者与债务人的利益相关的财产转让交易,以达到可以分配给债权人的破产财产最大化的目的。

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第548(a)条规定,受托人可以撤销某些目的为欺诈性转移债务人的财产利益的交易。其中欺诈性转移包括事实上的欺诈性转移和推定的欺诈性转移,前者是指实际目的是为了阻碍、延迟偿付或欺诈债权人的财产转让交易;后者是指债务人收取的对价低于合理价值的财产转让交易,且债务人在发生该等交易之日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或者因该等交易而陷入资不抵债状态。

如果某财产转让交易被依此撤销,第550节规定了受托人可以从谁手上收回被转移出去的财产或者等额价款,并将其归还到破产财产中,其中包括该等交易的最初受让人或从中获益的机构,或者这些最初受让人的任何直接或中间受让人(immediate or mediate transferee of such initial transferee)。

是否所有这一类财产转让交易都会被撤销呢?

 

2.    破产前转移财产,都能被撤销吗?

破产受托人的撤销权(avoiding powers)并非没有限制。破产法分别规定了这些撤销权行使的时效限制、基于政策的限制、向宗教或慈善组织的捐赠限制等,其中与本案相关的是“证券安全港”条款。

美国国会最初在1978年规定了这一证券安全港条款后,不断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扩大,最终形成的安全港规则(《美国联邦法典》11编第546(e)条)如下:

 

……受托人不得撤销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由或向商品经纪人、远期合约商、证券经纪人、金融机构、金融参与者或证券结算机构所作出的,或为其利益所作出的,由本编第101741761节所界定的保证金支付(margin payment或者由本编第101741节所界定的结算付款(settlement payment也不得撤销由或向商品经纪人、远期合约商、股东、金融机构、金融参与者,或证券结算机构,或为其利益所作出的,741(7)条所界定的证券合约(securities contract,第761(4)条所界定的商品合约(commodity contract),或远期合约(forward contract)相关的转让交易[构成]本编第548(a)(1)(A)条项下[实际欺诈转让的)除外

 

在金融合约的债务人陷入破产时,破产管理人有可能选择对破产财产有利的合约继续履行,而撤销那些无利可图的合约。如果没有安全港规则,金融市场会遭受系统性的清偿危机甚至瘫痪。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金融合约都不能被撤销。上述安全港规则中的最后一款规定了例外的例外,即:如果符合证券安全港条款要求的财产转让交易构成了实际欺诈转让,则安全港条款不适用,该交易可以被撤销。

本案就涉及对这一条款的争议。

 

 3. 想搞轻驾马车赛?得先有许可哦!

 

在宾夕法尼亚州,轻驾马车赛(harnessracing)是一个被严格监管的行业,要求有许可才能经营,且州内对许可证实行严格的数量管制

2003年度只剩下一个许可证,却有两家企业竞争,其中Valley View Downs(以下称为Valley View)是一家有限合伙企业,Bedford Downs (以下称为Bedford)是一家公司,二者都想要这个许可证来开办一个赛马赌场。然而,2005年,州轻驾马车赛委员会拒绝了两家的申请,为此他们还提起了诉讼,宾州最高法院于2007年支持了轻驾马车赛委员会的决定,但是允许双方重新申请许可证。

最终,两家企业决定变竞争为合作,双方签订了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Bedford Downs退出竞争,由Valley View单独申请许可。如果Valley View能获得最后一个轻驾马车赛许可证,其将以5500万美元购买Bedford的全部股票。

后来,Valley View如愿以偿取得了许可证,于是依照约定,安排瑞士信贷开曼群岛分行(下称“瑞士信贷”)向第三方托管代理宾夕法尼亚公民银行(下称“公民银行”)汇款5500万美元。Bedford的股东,包括Merit管理集团有限合伙,将其股票凭证存入托管。

交易结束时,Valley View收到了Bedford的股票凭证,2007年10月,公民银行向Bedford的股东们支付了4750万美元,余下的750万美元根据约定仍放在公民银行托管。在约定的持有期结束后,公民银行于2010年10月将这笔钱最终打给Bedford的股东们。其中Merit从该交易中共收到了大约1650万美元。

交易结束的文件上明确写明ValleyView是“买方”,Bedford的股东们是“卖方”,而5500万美元是“购买价款”。

似乎一切圆满。

 

4. 赛马赌场没开成,破产了!

 

后来,Valley View没开成赛马赌场,反而与其母公司——Centaur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申请了破产保护。破产法院同意了重组计划,随后指派FTI咨询公司作为Centaur诉讼信托的受托人。

FTI接手后,开始调查Valley View的资产情况,发现了Valley View为购买Bedford股票而支付给Merit1650万美元交易,认为上述转让属于《破产法》第548(a)(1)(B)条中所定义的推定欺诈(Constructively Fraudulent),因为Valley View在购买Bedford股票之时已经资不抵债,且所付价款严重超高。FTI随即向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试图撤销该笔交易。

Merit辩称证券安全港规则禁止FTI撤销该笔交易,因为该转让交易是“由或向”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这里是指瑞士信贷银行和公民银行——“或为其利益所作的结算付款”。

州初审法院觉得有道理,该交易不应被撤销。然而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不同意这个主张,撤销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安全港规则并不保护这一类金融机构仅仅作为通道的转让交易。

案件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于各巡回上诉法院的观点不一致,最高法院决定受理此案的上诉。

 

5. 银行只作为通道,安全港条款适用吗?

 

摆在最高法院大法官们面前的问题是:Valley ViewMerit之间的转让交易是否属于“由或向一家……金融机构(或为其利益)而作出的转让”?

如果是,则适用安全港例外条款,意味着这笔交易不得撤销。如果不是,则安全港例外条款不适用,破产受托人可以撤销这笔交易,Merit必须将1650万美元还给破产受托人FTI

当事方和下级法院将其注意力集中于第546(e)条安全港规则中使用的“由或向(或为其利益)”几个字的定义上,以及法律是否要求为了得到安全港条款的保护,“金融机构”或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必须对所转让财产持有利益,或者拥有控制和支配权。

然而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认为,这样做本末倒置了。在确定上述问题之前,法院必须首先确定该案中的相关转让,即受托人主张撤销的那笔转让交易到底是什么。这才是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

事实上,这笔Valley ViewMerit的转让由三笔交易组成:Valley View → 瑞士信贷公民银行→MeritFTI要求法院撤销的“相关转让”是Valley View → Merit的转让。

然而,Merit认为,相关转让不仅应包括从Valley ViewMerit点对点的转让,还应包括其所有组成部分,即瑞士信贷向公民银行,与公民银行向Merit转让。由于这些转让包含了由或向金融机构的交易,因此,安全港条款可以适用,该交易不应被撤销。

FTI认为,与安全港条款相关的唯一交易是Valley ViewMerit之间1650万美元的转让交易。这也正是受托人试图撤销的那笔转让。由于该转让并非是“由或向,或者为金融机构的利益”进行的转让,所以安全港规则不能适用。换句话说,FTI认为实际转让交易只发生在Valley ViewMerit之间,银行只起到通道作用,因此,安全港条款不适用,本交易可以被撤销。

最高法院同意FTI的观点,认为安全港条款本身的语言、该语言适用的具体语境,以及宽泛的法条结构,均支持这一结论,即与安全港条款相关的转让,是受托人依法试图撤销的、最首要的转让,并不包括其他组成部分。

那么,大法官们是如何得出这一结论的呢?

 

1文本解读

 

大法官们首先从安全港规则的文本语言及其特定的语境来解读。最后一句“除非根据本编第548(a)(1)(A)条的规定”,说明考虑的重点是受托人所试图撤销的转让。如前所述,这一句但书,创建了一个例外的例外,即“受托人不能撤销”符合交易与条件标准的“转让”,“除非”该转让根据第548(a)(1)(A)条属于实际上的欺诈性转让。这种例外情形应当适用于受托人所试图撤销的整体转让,而非该转让的任何组成部分。

另外,从第546节的小标题——“撤销权的限制”上也可以看出,受托人试图撤销的转让,与根据安全港规则免于撤销的转让之间的联系非常密切。

法条的其他部分也确认了上述理解。546(e)条具体规定,“受托人不可撤销”的转让,可以“是”“结算支付”,也可以是“与证券合同有关”的“转让”。不是涉及上述内容的转让,也不是包含上述内容的转让,而就是第546(e)条所涵盖的属于证券交易的转让。该条款明确将受托人根据其他条款可以撤销的转让,等同于在安全港规则下,受托人不能撤销的转让。换句话说,546(e)条规定,根据其他条款可以被撤销的转让,其本身必须是符合安全港条款标准的转让,才能获得证券安全港条款的保护。

 

2)结构解读

 

接下来,大法官们又从安全港规则的结构进行分析。法律既建立了撤销转让的机制,又建立了安全港规则。因此,根据安全港规则,只有将相关转让视为受托人根据其撤销权所试图撤销的转让,才是合乎逻辑的。

《破产法》第五章中的实质性撤销条款详细规定了某转让交易达到什么标准才可以被撤销。Merit承认,这些条款主要集中于可能被撤销的转让的特点。受托人被赋予了这些撤销权,他们必须向法院证明其试图撤销的转让符合这些条款中所规定的特点,因此,受托人无权自行选择如何对其试图撤销的转让进行定义。FTI本身也承认,其作为受托人的权力并非绝对。

因此,受托人在提起撤销转让交易的诉讼并指出其试图撤销的那笔转让交易之后,被告就有权证明受托人未能根据法律正确识别可撤销的转让,比如转让的组成部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受托人正确地识别了哪笔转让交易可以撤销,法院在考虑撤销权的限制时,就没有理由再检查该转让交易的组成部分的相关性。

在本案中,FTI确定其所要撤销的转让就是Valley ViewMerit处购买Bedford股票的交易。Merit并不认为FTI认定从Valley ViewMerit的转让是要撤销的转让这一识别是错误的,而是关注FTI是否可以在适用安全港规则时“忽略”该转让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瑞士信贷与公民银行所参与的交易部分对于安全港条款的适用分析无关。重点必须放在受托人试图撤销的转让上。

最高法院在1996年的In re Munford案(下称“Munford案”)中,认为安全港规则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仅作为中介的转让。国会于2006年在第546(e)条中增加了括号里的“或为其利益”几个字,Merits认为国会增加这几个字的目的是为了废除Munford案。所以本案中,瑞士信贷或公民银行即使是充当通道而没有受益,也满足安全港规则标准。

然而,最高法院认为,以上主张没有任何法条或立法历史可以支持。或为其利益是个很常见的词组,只是为了确保安全港规则的范围和撤销权的范围相匹配。

Merit还指出,国会将证券清算机构也作为符合条件的机构写入安全港条款,而清算机构被定义为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支付与交付的中介机构,因此,Merit认为安全港条款必定是保护中介机构的,而无论转让中是否有任何利益存在。如果受托人试图撤销的转让是“由”或“向”一家证券清算机构所做的,那么安全港条款则禁止撤销该转让,无论该机构是否仅充当中介。另外,如果该转让就证券清算机构而言是“为其利益”而为,即便该交易并非“由”或“向”该机构所做,该安全港条款也禁止撤销该转让。法院同意这种解读。

最后,Merit认为要从制定安全港规则的目的考虑,应采取宽泛的解释,即国会并不在意交易的性质,而更关心投资者的身份及其投资方式。然而,最高法院不以为然。国会在安全港条款中提到了“由”或“向”符合条件的机构所做的转让,却并未提到“通过(through)”符合条件的机构所作的转让。因此,大法官们认为不需要偏离该安全港条款的平白的语言去探求立法目的。

 

6. 银行只作为通道,安全港条款不适用!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为安全港条款目的所进行的“相关转让”,与受托人试图撤销的转让是同一个。将这种理解适用于本案,结果不言而喻。受托人FIT试图撤销的转让是Valley ViewMerit转让的1650万美元交易。FTI并未试图撤销整体交易中的各部分交易。因此,在确定第546(e)条的安全港规则是否能使某交易从被撤销的命运中挽救回来,法院必须考虑进行的总体转让,以评估其是否符合安全港规则标准。由于当事人并未主张Valley ViewMerit是“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因此,它们之间的转让不属于安全港条款范围,可以撤销。

本案维持原判,发回重审,且须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进行审理。

 

 

本篇译述作者:朱文


朱文,苏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管理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由于不断被【最高法院判例译述】的文章吸引,遂自告奋勇想成为小组的一员。大法官们背靠理性,字字珠玑勾勒常识,希望自己能够去不断地探索其内在理性并传输这种常识。虽然不是高老师的“嫡系小童”,但老师却把每个组员当成“亲小童”。期待在这里的成长!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崔伟  蒋彧  管洁泉  丁伯韬  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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